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某某富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91民初3659号 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富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16-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9K86P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与被告湖州***富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编立“民诉前调”字号,于2023年12月6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富高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浙0591民初365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富高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4年1月5日,被告富高公司不服民事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高公司支付土地清苗补偿、荷塘清淤排水等费用3335084.30元;2.判令富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巨匠公司当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富高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1526025.2元、配合地勘费127650元、荷塘清淤费1364187元、荷花塘排水费112982.1元,合计3130844.3元。巨匠公司当庭降低的诉讼请求未侵害富高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富高公司开发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二环西路东侧**路南侧的“湖州吴兴***”。因富高公司项目地址上存在附着物、**、农作物树木等,无法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富高公司委托巨匠公司对前述**、农作物树木进行村民青苗补偿、清淤排水、平整、清理,以便项目施工建设。巨匠公司向富高公司提供报价单,富高公司同意后,巨匠公司实施上述委托事项。巨匠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开展上述青苗补偿、**清淤排水、土地平整工作,并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前述委托事项。就上述工作,富高公司对巨匠公司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根据富高公司签收确认的收方单,前述青苗补偿、清淤排水、平整场地等总计费用3335084.30元。经巨匠公司反复催讨,富高公司仅支付土方补偿、莲藕补偿、青苗补偿费用204240元,尚结欠3130844.3元,故纠纷成讼,望判如所请。 富高公司辩称,第一,巨匠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司与巨匠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就湖州吴兴***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于2022年1月完成结算,其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就案涉项目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第二,其司系管理规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日常对所发包工程均签订合同,就报价及款项支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现巨匠公司主张就案涉湖州吴兴***项目承担了前期青苗补偿、清淤排水等工作,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常理相悖。第三,巨匠公司所主张的清淤事实自2017年8月25日完成至今,巨匠公司从未向其司催讨上述款项,结合巨匠公司自认报价表中第5-8项费用已支付的事实,其司认为即使巨匠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系客观事实,其司已经支付过相应款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巨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巨匠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其司主张的清淤排水等施工内容,该节事实已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富高公司陈述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属实。第二,结合其司提交的前期地貌图及施工界面划分一览表、现场收方单等材料,足以确定其司前期清淤施工的工程量,且富高公司始终未对其司出具的报价表提出异议。第三,富高公司后续在其**淤排水工程的范围内建设项目,说明富高公司已接受其司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故即使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其司进行清淤排水的工程系客观事实。 巨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甲方前期场地平整地貌挖填、平整,荷花池抽水清淤外运等》照片原件一组,证明巨匠公司对湖州*****项目进行前期场地平整的事实; A2.平面图原件两份,证明巨匠公司、富高公司约定由巨匠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清淤、排水、青苗补偿,并标注青苗补偿、**、莲藕塘位置的事实; A3.《湖州吴兴***总承包工程前期代平场地及荷塘清淤报价表》原件一份,证明富高公司委托巨匠公司就湖州吴兴***前期工程施工时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 A4.《施工界面划分一览表》原件一份,证明富高公司对巨匠公司的前期施工事项进行确认的事实; A5.现场收方单原件一份,证明富高公司对巨匠公司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A6.《清单未列项报价资料签收表》原件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富高公司已收到巨匠公司提交的全部资料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富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富高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已于2020年收回,无法核实材料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第二,加盖的公章载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里(1#-23#及地下室)工程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不具有代表巨匠公司进行确认的效力;第三,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与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巨匠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完成施工的事实。对证据A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平面图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核实富高公司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另外,该平面图存在大量彩笔手绘区域,该部分区域无法证实系经过富高公司确认。对证据A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报价表无富高公司**,巨匠公司加盖的公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亦无法代表巨匠公司进行报价或确认。对证据A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材料形成时间以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施工前期针对委托事项进行了确认,无法证实巨匠公司实际的施工范围。对证据A5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材料形成时间,以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针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仅涉及场地平整、荷花塘清淤、荷花塘排水,与巨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证据A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资料签收表中的材料与巨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另外,甲方项目部签收及意见处载明“仅确认收到以上文件”,表明签收相应材料并非是对巨匠公司报价予以认可。 富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式版)》电子件一份,证明富高公司与巨匠公司合作期间双方用章情况的事实。 巨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富高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定,证据A1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加盖了巨匠公司、富高公司项目章以及监理单位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技术专用章,富高公司虽然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项目章的真实性,并确认项目章于2020年收回,案涉证据材料形成时项目章尚未收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A2平面图手工书写的“原始场地青苗种植区域”、“原始场地貌覆土区域”内容处由富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项目部章,且由监理单位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监理部技术专用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3结合证据A4、A5、A6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巨匠公司向富高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送交前期代平场地、荷塘清淤泥外运报价表、现场收方单、施工界面划分一览表、原地貌照片、地貌图、土方补偿费网银凭证以及巨匠公司实施场地平整、荷花池清淤及荷塘排水项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B1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至于上述各项证据材料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部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富高公司系“湖州吴兴***一标段”项目建设单位,巨匠公司系“湖州吴兴***一标段”项目施工单位。其中“三通一平”系富高公司前期工程的施工范围,主要内容为“整个基地平整(堆土推平,障碍物清除);配合地勘;荷花池清淤:排水;淤泥挖除外运,外运道路建筑垃圾碾压后上铺铺钢板;原堆土赔偿,青苗赔偿,藕塘补偿(涉及:当地***、***村)”。嗣后,富高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巨匠公司施工。2017年8月28日,巨匠公司汇总整合前期地貌、挖掘机清障、荷花池淤泥外运、挖驳、平场地高土、推土机平场等照片后,形成“代甲方前期场地平整地貌挖填、平整,荷花池抽水清淤外运等”资料一份,富高公司加盖项目部章、监理单位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 施工完成后,巨匠公司、富高公司、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场地平整、荷花池清淤及荷塘排水进行收方,并形成现场收方单一份,确认施工单位系巨匠公司,项目名称“湖州吴兴***”,工程内容及计算式为“代建场地平整、荷花池清淤及荷塘排水已施工完成,实际发生工作量如下:一、场地平整红线内面积78000.39m³,红线外面积21609.61m³,合计场地平整面积99610m²;二、荷花塘清淤平均深度1米,清淤面积18425m³;三、荷塘排水平均深度1.2米,工程量为22110m³”。富高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收方并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7日,富高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巨匠公司提交的前期代平场地、荷塘清淤泥外运报价表、现场收方单、施工界面划分一览表、原地貌照片、地貌图及土方补偿费网银凭证。签收表甲方处由富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章。现巨匠公司依据报价表向富高公司主张场地平整费1526025.2元、配合地勘费127650元、荷塘清淤费1364187元、荷花塘排水费112982.1元未果,故纠纷成讼。 并查明,富高公司与巨匠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湖州吴兴***一标段的工程量已完成结算,结算的工程量中未包含场地平整费、配合地勘费、荷塘清淤费及荷花塘排水费。巨匠公司自认富高公司已支付土方补偿、莲藕补偿、***村青苗补偿、***青苗补偿费用204240元。 本院认为,巨匠公司与富高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可以明确双方就巨匠公司代富高公司进行场地平整、荷花塘清淤、荷花塘排水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巨匠公司提交的“代甲方前期场地平整地貌挖填、平整,荷花池抽水清淤外运等”资料、现场收方单、清单未列项报价资料签收表可以明确巨匠公司已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并将相关资料移交富高公司。富高公司对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身份均予以认可,确曾系湖州吴兴***一标段项目工作人员。现富高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湖州吴兴***一标段场地平整、荷花塘清淤、荷花塘排水项目系由他人施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司就巨匠公司移交的《湖州吴兴***总承包工程前期代平场地及荷塘清淤报价表》提出异议,或已向巨匠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故对巨匠公司主张富高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1526025.2元、配合地勘费127650元、荷塘清淤费1364187元、荷花塘排水费112982.1元(合计31308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富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1308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3.5元,由被告湖州***富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