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192号 原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星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巨匠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甬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匠公司向甬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96.50元,并赔偿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巨匠公司负担。庭审中,甬星公司降低第1项诉请为:巨匠公司向甬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96.50元,并赔偿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巨匠公司因***波市江北区JB16-02-7a、JB16-02-7b地块项目施工,于2021年3月与甬星公司签订一份《钢板桩分包合同》,约定巨匠公司将钢板桩工程分包给甬星公司,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以固定单价计算。签约后,甬星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双方于2023年3月6日进行结算,巨匠公司确认结算价为244696.50元。此后甬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甬星公司确认巨匠公司已于2023年8月、11月分别支付工程款5万元、8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114696.50元。 巨匠公司答辩称,1.对甬星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钢板桩分包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提起诉讼并保全对方账户的,保全***全方自行负担,而本案中甬星公司申请保全巨匠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存在超额保全情况,故甬星公司应自行负担保全费,且应当赔偿超额保全导致的巨匠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甬星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一份《钢板桩分包合同》,约定巨匠公司将宁波市江北区JB16-02-7a、JB16-02-7b地块项目的钢板桩工程分包给甬星公司;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按实结算。合同第14条约定“诉讼过程中,甲乙任意一方保全对方账户的,保全***全方自行承担;法院判决之应付款项与实际保全款项的差额部分,保全***全之日至解冻之日应向保全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签约后,甬星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双方于2023年3月6日进行对账结算,巨匠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44696.50元。 2023年8月、11月,巨匠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分别向甬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8万元。 另查明:甬星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1779元。 本院认为,甬星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钢板桩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甬星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但巨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甬星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尚欠工程款、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巨匠公司抗辩称保全费应由甬星公司负担,且甬星公司应赔付超额保全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因甬星公司申请保全金额高于实际债权金额,故应自行承担部分保全费,至于超额保全是否造成损失,巨匠公司可另行诉讼厘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96.5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甬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103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