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3民初1996号
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槐树堤居委会青龙咀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明军。
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电梯货款1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台电梯,每台168000元,合计336000元;安装完工付总额的50%;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剩的50%;2013年10月1日前供货,2013年10月15日之前安装完工;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了两台乘客电梯,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至今仍欠116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ADS-TKJ乘客电梯2台,电梯单价168000元,总计金额3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付20000元定金;安装完工付总额的50%,即168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剩的50%,即168000元;供货日期由需方提供土建图之日起7日内交付合同约定款项后,2013年10月1日前供货;自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7日内,并交付合同约定款项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安装完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选择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供方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了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笔架山产业花园新村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需方经办人胡振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2014年1月27日,需方通过经办人胡振华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10日,需方通过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另查明,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为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项目部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但由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表明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