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2372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安乡县人,住常德市安乡县。
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95号湖南东钜置业有限公司4楼。
主要负责人:熊崇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244.2元,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9时38分,被告**驾驶湘FL××××小型客车,沿国道240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七大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G240由东向西夏建新驾驶的湘FJ××××号小车相撞,致夏建新、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建新和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电梯公司所有,在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湖南***电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请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费1080元,无异议。3.营养费应不超过20元/天。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情况确定,确有误工损失按损益填补原则赔偿。5.误工费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不能反映真实误工情况,用人单位因其受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原告可通过仲裁维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的等级确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当承担鉴定费。8.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9.对交通费无异议。10.被告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7日9时38分,被告**驾驶湘FL××××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40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七大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G240由东向西夏建新驾驶的湘FJ××××号小车相撞,致夏建新及其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事故。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建新及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18天,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第6前肋、左侧第7前肋、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半月后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住院费为6111.20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5111.20元。
关于原告肋骨骨折情况的诊断情况。其入院次日(7号)即进行CT检查,检查意见为:双侧第6前肋、左侧第7前肋局部骨皮质褶皱、不光整,未见明显骨折移位,余双侧诸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短期复查。
11月16日,原告第二次行CT检查,检查意见为:双侧第6前肋、左侧第7前肋局部骨皮质褶皱(骨折),左侧第9、10肋骨腋段局部骨质毛糙、稍扭曲(骨折),余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2021年3月3日,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3月4日CT报告显示:检查见双侧第6前肋骨质密度稍不均匀、左侧第7-10肋骨质中断,边缘骨质稍硬化,见骨痂形成,余无异常。诊断意见为:左侧第7-10肋骨折,双侧第6前肋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400元。
2021年3月8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双侧第6前肋、左侧第7-10肋骨,全身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120天,其中60天需护理一人,营养6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8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最开始的CT检查显示的肋骨骨折数量不足6根,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与双方沟通,责令原告再次进行CT检查以确认其肋骨骨折情况。经审查,原告重新进行CT检查的结果显示其共计6根肋骨骨折(双侧第6前肋、左侧第7-10肋骨),依法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确实,本院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受伤前在岳阳朝辉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父亲任季冬,1943年11月1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五子女共同扶养;其母亲王爱生,1947年3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6年,由五子女共同扶养;其儿子杨嘉懿,2012年4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扶养,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电梯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主张其系***电梯公司员工,该车系公司配给其使用的,事发时系驾车到现场验收电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超载行为,但从其提交的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该事实,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其车辆超载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系***电梯公司员工,该车系公司配给其使用的,事发时系驾车到现场验收电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主张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主张**驾驶的车辆超载,但为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前期医疗费6511.2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为5534.5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为976.68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3295.04元(66816元/年÷365天×18天);6.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7.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8.鉴定费2200元;9.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3.12元[26796元/年×(5年+6年)÷5+26796元/年×10年)÷2)×10%]。
上述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42755.36元,应由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141778.68元,被告**赔付976.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由原告返还23.3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最终可由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41755.36元,赔付**23.3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55.36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23.32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