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人,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安乡县人,住常德市安乡县。

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95号湖南东钜置业有限公司4楼。

主要负责人:熊崇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893.1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207.12元,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9时38分,被告**驾驶湘FL××××小型客车,沿国道240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七大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G240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湘FJ××××号小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人员***、任望保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电梯公司所有,在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湖南***电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请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第二次住院并非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应计算,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并非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计算。3.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依据。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当承担鉴定费。5.被告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7日9时38分,被告**驾驶湘FL××××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40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七大队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G240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湘FJ××××号小车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任望保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事故。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任望保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后颈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缓,2度一型房室传导阻滞、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调畅情志、避免劳累,避免受凉,心内专科安装心脏起搏器治疗,并专科复查,不适随诊。

同日,原告遵医嘱从该院中医科转至心血管内科继续住院治疗,“现病史”记载:患者2年前无明显诱因头晕、黑蒙,无晕厥发作,症状发作与活动、劳累、情绪及体位改变无关,未予重视。11月7日,因车祸外伤于我院中医科入院,心电图提示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建议起搏器植入术,今中医科办理出院后直接我科室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11月18日行起搏器植入手术,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起搏器植入术后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心率,2周后复查心电图等,出院后继续换药,避免提取重物,随诊等。

原告第一次住院门诊费314元、住院费6993.07元,第二次住院费16605.05元,合计23912.02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22912.02元。

2021年3月1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后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系岳阳监狱职工,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核减其病假期间执勤津贴220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电梯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主张其系***电梯公司员工,该车系公司配给其使用的,事发时系驾车到现场验收电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超载行为,但从其提交的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该事实,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其车辆超载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系***电梯公司员工,该车系公司配给其使用的,事发时系驾车到现场验收电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主张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主张**驾驶的车辆超载,但为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5日住院期间主要进行了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该手术主要系原告自身疾病所引起,本次事故中其遭受的惊吓等应为诱因,是次要因素,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全部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对住院时长酌情予以核减,即按住院10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时长40天计算。

原告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307.07元(314元+6993.0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949.09元(16605.05元×40%),合计13949.0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为11856.7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为209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4.护理费1830.58元(66816元/年÷365天×10天)。5.误工费1467元(2200元÷60天×40天);6.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7.鉴定费1000元。

上述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9246.67元,应由被告诚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17154.31元,被告**赔付2092.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092.3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4.3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36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