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5659321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峰,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华容县万庾镇街道渔业组。
被告*某某,男。
被告*某(***妻子),女。
原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某某仅还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某某借款的事实;2、华容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与*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与绿景国际现代城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拟证明*某某代表原告与绿景国际现代城签订电梯购销合同;4、***收到***300000元电梯预付款的收据,拟证明*某某的电梯预付款已入账,其出具的欠条为***的个人借款。
被告*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进行了调查,证实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原系原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名义同绿景国际现代城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并收到绿景国际现代城的预付款300000元,同年10月13日,***将电梯预付款300000元在原告单位入账,并在同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一个月之内付,余下壹拾万在电梯发货之前付清)具欠人:***2013、10、13”。原告单位在2013年10月底与绿景国际现代城钱货两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某某除还款8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另,被告*某某与被告*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两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将代表原告单位收到的预付款入账后,再对原告出具现金欠条,表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某某收取的预付款中的200000元借给被告*某某使用,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证实该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债务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