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43号
原告:单辉中,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马荣,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丰太木兰天池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岭镇石门龙池堰天池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47825275。
法定代表人:曹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葫芦岛市锦杨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毛祁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377588X7。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单辉中与被告武汉市丰太木兰天池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天池公司)、**、葫芦岛市锦杨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索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被告**、被告木兰天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935.58元(明细见赔偿清单);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木兰天池公司将建房、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及其妻子在工地上进行房屋防水部分的施工。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在上述工地进行索道施工。2017年12月22日,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的载物索道撞倒雨淋墙,致使墙面倒塌撞倒正在正常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49天,并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8年5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单辉中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3%;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9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系雇佣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为了抢工期,安排其冒险作业,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木兰天池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木兰天池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武汉市丰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建筑公司),并非发包给**个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葫芦岛索道公司无安全防范意识,不按安全流程操作,致使危险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调整。
被告**辩称,我从木兰天池公司把工程承包过来,我和原告系分包关系,且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受伤是因为葫芦岛索道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同意木兰天池公司的意见。
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其在承建索道安装工程时与木兰天池公司言明索道下方不准施工,另合同约定木兰天池公司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木兰天池公司为了赶工期,没有对被告**进行有效制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未听我方劝告,为了赶工期,交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知在不安全的索道下方,仍然进行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以丰太建筑公司名义与木兰天池公司签订木兰天池下站房施工合同。尔后**将房屋防水工程以18000元的价款分包给了原告单辉中,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12日、13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承建了被告木兰天池公司发包的索道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和葫芦岛索道公司在同时施工时,葫芦岛索道公司的载物索道撞倒雨淋墙,致使墙面倒塌撞倒正在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同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42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单辉中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3%;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9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多次身体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7日起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7天的后续治疗。
经审查,因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55361.25元(含后续医疗费),其中木兰天池公司支付212205.92元(399元+784元+133.7元+210658.72元+230.5元),原告自行支付43155.33元(823.02元+348.2元+243.23元+889.2元+40375.88元+234.4元+196.4元+45元)。另外,木兰天池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元)。**在付清工程款外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另查明,原告单辉中系农村居民,但是其近一年在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黄陂前川街东川一里24号。
经依法核算,原告单辉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526138.61元,包括:医疗费255361.25元(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27403元(34455元/年×20年×0.33)、误工费20467.65元(53746元/年÷365天×139天)、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656.71元(38897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工不当造成载物索道撞倒雨淋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木兰天池公司、**没有与葫芦岛索道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单辉中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高于鉴定金额,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其在已经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以外另预估计算5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若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情认定为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过错行为方式、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其主张的没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单辉中473524.75元(526138.61×90%),原告自行承担52613.86元(526138.61×10%)。扣除被告木兰天池公司支付的220705.92元(212205.92元+8500元)和**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9818.83元(473524.75元-220705.92元-3000元)。对于被告木兰天池公司支付的220705.92元和**支付的3000元可另行向被告葫芦岛索道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锦杨索道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辉中经济损失249818.83元
二、驳回原告单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锦杨索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由原告单辉中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发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