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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金勇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1950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熊娣,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熊某,男,200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勇,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5774759D。
法定代表人:胡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01971512(1-1)。
负责人:刘永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政,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井新村37幢1层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2270N(1-1)。
负责人:王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娣、熊某与被告金勇、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何先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娣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被告金勇、圣大公司的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被告何先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娣、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的熊永年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费用、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97289.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15:58分,熊永年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郭(河)庙(王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河镇郭河中学前路段,在避让临时停放路边何先政(驾驶的皖0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过程中,与其前方停放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皖A×××××号“聚尘王”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永年经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112.10元,嗣后,熊永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永年、金勇、何先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金勇、圣大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皖A×××××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限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金勇系圣大公司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圣大公司垫付抢救费、丧葬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二所有的车辆损坏,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30702.2元,车辆损失为12985元,合计损失43687.2元,并支付评估费2927元,请求并案处理;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
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皖A×××××专项作业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在举证质证中一并陈述,被告圣大公司车辆损失相对于其司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何先政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赔偿损失应该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协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车辆投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原告承诺免于其赔偿责任。
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何先政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商业险中其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9万元;圣大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应当并案处理;原告诉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熊娣、熊某提供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副本、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发票,金勇、圣大公司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领条以及圣大公司陈述金勇系圣大公司员工、金勇当天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何先政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以及***、***、熊娣、熊某向其出具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日15:58分,熊永年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郭(河)庙(王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河镇郭河中学前路段,在避让临时停放路边何先政驾驶的皖0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过程中,与其前方停放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皖A×××××号“聚尘王”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永年经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永年、金勇、何先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2019年1月2日,熊永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12.10元。
3、受害人熊永年生前与其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熊娣,现已成人且独立生活,子名熊某(2003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未成人且未独立生活。
4、受害人熊永年的母亲***(1935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村居民,住居在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田东村民组2号。***与其配偶(已去世)婚后生育六子(受害人熊永年为四子)。现均已独立生活。
5、受害人熊永年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庐江县郭河社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6、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熊永年的车辆损失26684元,为此***、***、熊娣、熊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7、金勇系圣大公司员工,驾驶肇事系圣大公司所有。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金勇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8、圣大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向受害人熊永年的亲属垫付丧葬费用32570元。
9、01/D722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属何先政所有,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0、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何先政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车辆投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免于何先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熊永年死亡。***、***、熊娣、熊某要求圣大公司、何先政赔偿合法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圣大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何先政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但对商业第三者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受害人熊永年与圣大公司、何先政按照过错大小进行赔偿。
对***、***、熊娣、熊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受害人熊永年支付医疗费1112.10元,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32575元(6515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
3、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熊娣、熊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熊永年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50220.33元,其中,***生活费17935.8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523元×5年÷6人);熊某生活费32284.5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523元×3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熊娣、熊某主张2000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0元。
7、车损:26684元,有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8、评估费1200元,有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熊娣、熊某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合计854651.43元(医疗费1112.10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20.33元+交通费15000元+车损26684元+评估费1200元)。***、***、熊娣、熊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娣、熊某各项损失112556.05元【110000元+556.05元(医疗费1112.10元÷2)+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娣、熊某各项损失112556.05元【110000元+556.05元(医疗费1112.10元÷2)+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629539.33元(854651.43元-2个交强险限额合计225112.10元)。本起交通事故熊永年、金勇、何先政负事故同等责任。圣大公司在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限额内赔偿***、***、熊娣、熊某各项损失209846.45元(629539.33元×1/3);因金勇系圣大公司员工,且履行职务行为,故***、***、熊娣、熊某要求金勇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勇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何先政所有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依法应扣除免赔20984.65元(209846.45×10%),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熊娣、熊某损失188861.8元(209846.45元-20984.65),但何先政所有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熊娣、熊某损失1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9万元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9846.45元(209846.45元-100000元),由何先政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熊娣、熊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先政与***、***、熊娣、熊某达成协议,即何先政仅在投保保险限额内向***、***、熊娣、熊某承担赔偿责任,***、***、熊娣、熊某对何先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09846.45元,予以放弃,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余损失209846.45元(629539.33元×1/3),由***、***、熊娣、熊某自行承担。圣大公司辩称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与法不符,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被提起诉讼的,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系诉讼中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中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均辩称该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娣、熊某各项损失112556.05元和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娣、熊某各项损失209846.45元,合计322402.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向原告***、***、熊娣、熊某实际支付289832.5元;支付被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257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娣、熊某各项损失112556.05元和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娣、熊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合计212556.05元;
三、驳回原告***、***、熊娣、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原告***、***、熊娣、熊某承担1159元,被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被告何先政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国
审 判 员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王方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泽皖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熊娣、熊某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事实。
2、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二张,证明受害人熊永年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12.10元的事实。
3、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熊永年生前与其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熊娣,现已成人且独立生活,子名熊某,现未已成人且未独立生活的事实。
4、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熊永年的母亲***与其配偶(已去世)婚后生育六子(受害人熊永年为四子)。现均已独立生活。
5、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受害人熊永年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庐江县郭河社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6、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发票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熊永年的车辆损失26684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金勇、圣大公司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当庭陈述:金勇系圣大公司员工,当天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2、驾驶证、行车证、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金勇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肇事系圣大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领条1份,证明圣大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向受害人熊永年的亲属垫付丧葬费用32570元的事实。
三、被告何先政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01/D722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属何先政所有,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庐江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
2、承诺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娣、熊某向何先政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车辆投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免于何先政赔偿责任的事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