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耀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衢州耀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07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朝阳,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耀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777号3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邓增辉。

被告:永康市中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中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俞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男,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朝阳、衢州耀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永康市中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耀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朝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耀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中月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月公司系永康市中月悦园项目开发商,其将该项目市政、景观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朝阳、耀辉公司。后被告耀辉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并指定公司项目负责人*朝阳于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市政、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朝阳讨要工资,2019年8月9日,被告*朝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朝阳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中月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月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耀辉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转包,如果分包或转包,主体应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而原告是个人。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本案所欠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工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耀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中月公司并不清楚,本公司已经与被告耀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有无欠款要根据最后工程决算才能确定。

被告*朝阳未作答辩。

被告耀辉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朝阳并非耀辉公司员工,耀辉公司未授权他人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朝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朝阳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永康中月悦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绿化工程合同(前面缺失)各一份,证明:被告*朝阳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包括绿化、道路、水管安装等等,第一份合同是包清工。

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朝阳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第一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第1、2页之间没有骑缝章,承包方发包方也空着,第2页的字是不是*朝阳签的也不清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我公司是发包给耀辉公司,而该份合同是*朝阳与原告签的。对第二份合同的三性也有异议,首页缺失,是不是*朝阳本人所签也不清楚,且与发包方也没有关系,中间也没有提及园林建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朝阳签写。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矛盾,原告陈述是工资,这里却是工程款。

被告中月公司提供2017年10月9日耀辉公司与中月公司签订的《中月悦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月公司将中月悦园项目景观工程承包给耀辉公司建设,*朝阳是耀辉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合同明确约定不准分包、转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月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朝阳”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据一中第二份合同部分缺失,但与证据二相印证,能够反映*朝阳将涉案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耀辉公司承建了中月公司发包的中月悦园项目景观工程,并签订《中月悦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辉公司对项目工程中的景观工程、绿化苗木工程、安装工程等进行承包;项目经理*朝阳;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2743958元;对工程禁止转包、分包等等。被告*朝阳与被告耀辉公司属挂靠关系,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朝阳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转包部分绿化、道路、水管安装等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由被告*朝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中月悦园市政园林绿化由***施工承包,总工程量(价款)为60.5万元,已支付46.5万元,余款14万元未付,及“以上工程量已核对完,情况属实”的字样。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朝阳未支付剩余价款。另外,中月公司承认本案涉及的房产“中月悦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中月公司将中月悦园项目景观工程承包给耀辉公司建设施工;*朝阳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朝阳不具备建设该项工程相应资质,其承建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朝阳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朝阳与原告系合同分包关系。被告*朝阳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4万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朝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虽竣工后未经验收,但中月公司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中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耀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辉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无须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朝阳、耀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康市中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衢州耀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

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施庆鸿

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