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汪秀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告金大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向金大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需配置截瘫矫形器等9种截瘫型辅助器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法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408号判决)支持其已实际配置的轮椅、护腰带等费用,对尚未配置的其他器具未予支持,现其已按照配置意见配齐了其他器具。另,根据伤情需要,相应的医疗费等仍在不断产生。故请求判令金大门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04479.95元。
被告金大门业公司辩称,***主张的部分费用在0408号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因无证据证明必要性不予认可;***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了***与金大门业公司、童跃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损伤评定为二级残疾,存在护理依赖;2、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出具了配置意见,经鉴定,该中心建议***配置截瘫矫形器、截瘫轮椅、大拐、助行器、胸腰椎矫形器(硬)、皮腰围(软)(280元,使用期限为2年,无维修费)、可摇式病床、坐便轮椅(780元,使用期限为8年,无维修费)、防褥疮坐垫等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并提出了各辅助器具的费用及使用年限;3、***与金大门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金大门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在该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本院对已配置的轮椅(对应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坐便轮椅)、护腰带(对应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皮腰围(软))予以支持并考虑更换次数确定费用为6890元,对尚未配置的器具,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费3000元,本院根据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酌定支持3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前述配置意见建议***配置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截瘫矫形器,价格为47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2、截瘫轮椅,价格为36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大拐,价格为140元/付,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4、助行器,价格为3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5、胸腰椎矫形器(硬),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6、皮腰围(软),价格为280元,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7、可摇式病床,价格为2600元,使用年限为8年,无维修费;8、坐便轮椅,价格为780元,使用年限为8年,无维修费;9、防褥疮坐垫,价格为5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无维修费。
三、审理中,本院根据金大门业公司的申请,通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陈述,本案关于***配置残疾器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其康复需要作出,鉴定意见***配置的各项器具均是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首次配置齐全后,如后期恢复较好,胸腰椎矫形器(硬)可以不配置,其余各项仍需使用;***配置的轮椅车不在鉴定配置意见中。***提供了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残疾器具的使用情况。
四、2014年3月26日,***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配置了截瘫矫形器48380元,胸腰矫形器1500元,截瘫轮椅3600元,助行器300元,大拐140元,可摇式病理床2600元,防褥疮坐垫5600元,轮椅车7360元。金大门业公司提出上述器具价格过高,并提供了其他品牌产品价目表。***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3)锡法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照片、产品目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
1、残疾辅助器具费:
(1)截瘫矫形器48380元/个,根据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更换次数为7次,考虑维修费用,合计为445599.15元;
(2)截瘫轮椅3600元/个,根据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更换次数为5次,考虑维修费用,合计为22973.4元;
(3)大拐140元/付,根据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更换次数为14次,合计为1960元;
(4)助行器300元/个,根据平均预期寿命更换次数为14次,合计为4200元;
(5)胸腰椎矫形器(硬)1500元/个,根据平均预期寿命更换次数为14次,合计为21000元;
(6)可摇式病床2600元/张,根据平均预期寿命更换次数为4次,合计为10400元;
(7)防褥疮坐垫5600元/个,根据平均预期寿命更换次数为7次,合计为39200元;
(8)轮椅车7360元;
(9)气垫740元;
(10)车轮60元,***确认该车轮即为坐便轮椅配套车轮。
金大门业公司提出轮椅车、气垫不在鉴定意见配置器具范围内;坐便轮椅已在(2013)锡法民初字第0408号案件中计算了更换费用,不应就相关配件重复主张;其余各项费用过高。
2、医疗费用44621.4元,其中已产生的医疗费689.7元(包括开塞露262元、华法林钠片45元、医院医疗费票据382.7元,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华法林片金额为7.9元),因***伤情必然产生的华法林片、开塞露、检查费用43931.7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凝血四项、根据凝血四项结果调整华法林用量、多饮水、继续康复的训练、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等。金大门业公司对医疗费689.7元以***未提供相应病历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尚未产生不予认可;
3、交通费2746元,***陈述,其至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交通费276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金大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餐费920元,金大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费2700元,金大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金大门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辅助器具费:(1)截瘫矫形器445599.15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配置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价格为47000元,故相应费用应以此标准计算,考虑维修费用及更换次数,该项费用合计应为432888.8元;(2)截瘫轮椅22973.4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配置普通适用型截瘫轮椅价格为3600元,与鉴定配置意见相符,考虑维修费用及更换次数,***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大拐1960元、助行器4200元、可摇式病床10400元、防褥疮坐垫39200元,经审查,***主张的大拐、助行器、可摇式病床、防褥疮坐垫价格均按照配置鉴定意见提出,应予确认;(4)胸腰椎矫形器(硬)合计为21000元,经审查,根据鉴定人员意见,该器具在初次配置后,视恢复情况确定是否继续使用,故本院对***已配置的胸腰椎矫形器(硬)费用1500元予以确认。因目前尚不明确伤情是否继续需要,故其主张更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轮椅车7360元、气垫740元,经审查,该项目未包括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内,***也未证明该器具对其康复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6)车轮60元,经审查,0408号判决已对坐便轮椅的更换费用予以支持,现***主张坐便轮椅配套车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医疗费44621.4元,***提供的开塞露、华法林钠片票据费用计307元因与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院医疗费382.7元中华法林片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无相应病历印证与***伤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746元,经审查,***主张其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的相应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餐费920元,经审查,***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费27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而产生,应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5171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大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51713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负担260元,金大门业公司负担150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500元由金大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楚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