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与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1民初1725号
原告:福建中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古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433号科技馆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中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邵武公司)与被告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邵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邵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内监理酬金23986元、延期增加监理酬金348117元,合计37210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金塘工业园行岭平台土建工程、盲沟、边坡支护、道路系列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叁年,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施工监理服务费标准为:大型土石方工程按0.45%计取,盲沟、边坡支护、道路等其它工程按1.0%计取,监理服务费按各项目中标及相应的监理酬金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服务费支付进度为:双方合同鉴定后一周内委托人即付监理人监理费总额的30%,当工程施工至第五个月时,委托人再付监理人监理费总额的50%,余下监理人监理费总额的20%以及工程量增加部分监理费待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若延长,延长的监理服务费按实际延长时间及监理服务费的比例计算,即:监理服务费×实际延长时间÷监理服务期(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监理,同时还对合同外被告陆续开发的二期金山药业场地平整、盲沟工程等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届满(2014年7月30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6年4月底结束。据此,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期57个月,合同约定期36个月,延期21个月。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共产生监理酬金1124900元,其中:合同内监理服务费696234元、合同外监理服务费80549元、延期增加监理服务费696234元×18个月÷36=348117元。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751297元,尚欠合同内监理服务费23986元(因笔误,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写成17186元)、延期增加监理服务费34811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结算书、转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监理日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内、合同外以及延期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中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合同内监理酬金23986元、延期增加监理酬金348117元,二项合计37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0.5元,由被告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