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侯书春、张义杰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219号
原告:侯书春,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义杰,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立,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侯书春、张义杰与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赵文博,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书春、张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30000元,并根据鉴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书春常年居住盐山县,张义杰系侯书春陪护人员。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盐山县住建局的雨污分流排水工程。2021年5月26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在盛世佳苑小区后的公园游玩归来,回家途中被告沧州市市政公司于路边搭建的隔离护栏倒塌,砸到二原告,随即二原告被路人及邻居发现并送回家中,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家执行修养,但因肢体肿大,疼痛难忍,后于2021年5月28日被家人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沧州市政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安装,对事实没有意见,对砸伤原告,被告方当时不知情,后二原告去找公司才得知,如果证据充分同意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要求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保险合同相关方,原告方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未包括第三者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侯书春:1、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电子票据两张及收费明细,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两张,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王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秀丽与侯书春的户口本复印件一页,维修轮椅收费票据一张。
张义杰:1、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电子票据三张及收费明细,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一张,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外购药品小票五份,发票两张。
太平洋保险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侯书春证据质证:对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21年12月24日支付的检查费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对侯书春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及门诊费予以认可,对检查费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高于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其住院均在本地不可能每天2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据,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实侯书春的护理是由其儿媳妇护理,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对张义杰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费、门诊费、住院病历、鉴定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2021年12月24日支付的医药费717.8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五张外购药小票不予认可,没有诊断证明和名称不能证明外购药是为张义杰花费。对于650元、278元的购药电子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治疗相关。
对张义杰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应剔除外购药小票的金额及两张发票的金额。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且住院30天均在本地不可能每天2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其职业类型,工资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
原告方另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实:2021年,月份和日期记不清了,其与二原告在公园玩,张义杰推着侯书春,另外还有侯书春的家属,正准备回家,突然刮起大风,结果刮倒了一块栏板,把二原告及侯书春的家属三人都砸倒底下了,后来其把他们救出来后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看到来救护车拉着他三人去了医院。张义杰应该是侯书春的佣人之类的关系,他每天伺候侯书春,具体其也不知道什么关系,听别人说他们是雇佣关系,但是有没有合同不知道。
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具体时间忘了,大概2021年5、6月份,当时其路过他们发生事故现场时正好看到砸倒他们,当时怎么砸的没看到,只是看到很多人在那里,砸伤以后其不知道了,当时光看到砸倒人了,具体砸几个人其不知道,围着很多人,当时看到了张义杰。其住1号楼3单元2004室,侯书春住同单元的六楼,是一个单元的邻居,张义杰是给侯书春做护工,经常看到张义杰推着侯书春,平时见到张义杰说起话来,说是来照顾侯书春的,有没有合同给不给工资其不知道。
太平洋保险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风刮倒围板致二原告受伤,此情形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证人和原告之间是邻里关系,并没有更进一步的关系,并不了解侯书春是否雇佣了张义杰,张义杰推侯书春散步是邻里帮忙还是雇佣关系原告方应提供雇佣合同、工资给付凭证。
原告方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均能证实二原告人身伤害系被告市政公司施工现场安装的围挡在遭遇强风时刮倒并砸伤,同时证实原告张义杰系侯书春护理人员。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副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一份,用于说明被告公司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确指出承保工程地址包含千童大街,其中承保险种包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另外就该保单中所免赔事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做免赔责任说明,否则该免赔条款不生效,投保人签章及投保日期空白可以证实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关于提交的生产条例及安全法属于法律适用并非证据。
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和保险单无异议,第三者伤亡应当包括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山县旧城区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盐山县海泊路-龙凤福园至平安大街路口;寿甫路;翠园街;商业街;红庙大街;千童大街;靖远路。工程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21年7月25日24时止。
2021年5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义杰推着坐在轮椅上的侯书春从盐山县后的公园回家途中,被告沧州市市政公司安装搭建在路边的隔离护栏板被风刮倒,将二原告砸至下面,二原告被路人及邻居救出并送回家中,后因肢体疼痛于2021年5月28日被送至盐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侯书春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8083.1元。原告张义杰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3735元,另外购药物支付1330元。
本院依法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义杰之损伤鉴定意见为:休养期90-150日,营养期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30-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2021年12月31日出具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书春之损伤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15-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I级护理2人,余天数1人。原告张义杰为做鉴定支付医疗检查费717.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侯书春为做鉴定支付医疗检查费医疗326.4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沧州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为其所承建的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21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约定的条款名称其中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保障项目其中: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书春、张义杰回家途中被被告沧州市市政公司安装搭建在路边被风刮倒的隔离护栏板砸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沧州市政公司并认可二原告确实系在其公司承建的盐山县千童大街雨污分流项目工程处发生事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政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责任,致使其公司为施工搭建的护栏板倒塌造成原告方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政公司为其承建的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方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明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侯书春住院期间I级护理为11天,Ⅱ级护理为15天,营养期45天,出院后护理期为23天,I级护理2人,余天数1人;张义杰休养期120天,营养期45天,出院后护理期45天,护理人数1人。
原告侯书春主张由其儿媳王秀丽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经营者为王秀丽、名称为盐山领帅管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未提供该厂的经营、收入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44383元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在各地市辖区内就医,参照各地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地点为本地,根据河北省相关规定标准,原告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义杰外购药物系遵照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嘱,有记录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义杰主张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张义杰与侯书春存在雇佣关系,其未能提供二者之间的雇佣合同及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张义杰不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书春主张的轮椅损失,其所提供的维修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客户名称及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险种组合并未包括第三者医疗费用,且原告侯书春与张义杰的受伤不是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称无法律依据,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必然发生因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且二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沧州市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期间搭建的围板不稳固被风刮倒砸伤,对此系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侯书春各项损失:1、医疗费184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7296元(11天*121.6元/天*+38天*121.6元/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以上总计29025.5元。
原告张义杰各项损失:1、医疗费157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9120元(75天*121.6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以上总计2850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侯书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902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85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侯书春、张义杰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书春、张义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繁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若榴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