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俊成、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981号
原告:付俊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立,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付俊成与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599.29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由于被告在盐山县面的坑导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前轮掉入坑中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事故,原告在盐山县医院住院18天,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俊成请求的损失为:医药费11852.89元,误工费121.6元/天*(18天+55天)=8876.8元,护理费121.6元/天*(18+13天)=3769.6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6599.29元。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醉驾后骑电动车摔倒的;2.鉴定结果中其自诉是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3.被告的现场都是封闭的,原告违规进入施工现场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
原告付俊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8张;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现场不正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明确载明委托书中说明原告是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3.施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施工现场是封闭的;原告申请的沧州可以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基本案情中载明,付俊成自述其是因意外事故受伤。
原告付俊成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2黄骅求实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中酒精含量没有异议,对所述事故经过不予认可,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对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设置的场地以全部封闭且设置好安全警示标志;3.对证据3中我方委托的鉴定书中表述的意外,原告骑自行车掉入坑中摔伤也属于意外情况,两者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付俊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乐线42kM东)盐山县天泰小区对面徐福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因该地点为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雨污分流施工工地,路面有施工留下未回填的坑,原告付俊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地点,前轮掉入坑内摔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付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第13092512021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俊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俊成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852.89元。原告付俊成的伤情经盐山县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俊成损伤后的误工期45-60日,护理期7-15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5-30日。2、被鉴定人付俊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内施工作业,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应该迅速清除道理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在原告付俊成发生事故后,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系原告付俊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付俊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付俊成应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俊成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5778元;2.误工费121.6元/天*53天=6445元;3.护理费121.6元/天*11天=1338元;4.营养费20元*23天=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6331元,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俊成4899元;
二、驳回原告付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原告付俊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朱振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若榴
书 记 员 马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