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福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慧,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参加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即停止了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为被告支付。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所有工资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6.9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9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404.6元。6、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991.05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纠纷自2012年被告就要求原告赔偿工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拖延给付时间,借劳动纠纷规定的各种程序进行反复的仲裁、审判程序,在被告要求福山仲裁委仲裁时,原告又无故缺席,致使仲裁委缺席裁决,原告无故缺席仲裁等于放弃了自我辩解的权利,也等于承认了被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13年3月5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8月11日烟台市福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发生工伤治愈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4991.05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双方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取钢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6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320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6.92(33509÷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3200×6)元,医疗费4994.05元,护理费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00(320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2012)福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费用总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为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6个月为19200元。医疗费4991.05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护理费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8天为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8天的70%为67.2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可以认为被告于停工留薪期满(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509元/年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1954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计算12个月为33509元。以上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06518.77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3.5年,并按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1200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鲁政发(2011)第25号文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6520.77元。
二、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丕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
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