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复议人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0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执复5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33号自来水大厦10层山东东方。
代表人:柏继青,山东××海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范修,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与原被执行人山东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72号《公函》(下称公函),要求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先行拨付青岛海事法院在华海公司破产前发生的司法费用评估费127.1万元,并协助提取青岛海事法院已拍卖成交的钢件大支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公函后,转交给了华海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9月28日,华海公司以公函所记载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海公司的异议。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鲁执复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审查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青岛海事法院的异议裁定,责令青岛海事法院重新审查。后青岛海事法院由郭俊莉担任审判长、匡浩和周戴娜担任审判员重新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
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该院以(2014)青海法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华海公司的相关财产。华海公司为确认青岛海事法院查封财产的价值,亦为查封财产拍卖变现还债做准备,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了保全财产评估申请。青岛海事法院遂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估公司)对查封的财产包括船用钢材、船舶分段、设备、码头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1769万元,产生评估费120万元。评估财产中的船用钢材、船舶分段、设备,因经司法拍卖变卖等措施处置完毕,故从该笔处置价款中支付大华公估公司部分评估费60万元。因码头设施尚未进行司法处置,故尚欠60万元的评估费未支付评估机构。2015年6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7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海公司所有的厂区内钢材、设备、库存物资等相关财产进行拍卖,并委托大华公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67.1万元未支付给评估机构。2015年8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接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海公司破产清算的通知,遂依法停止了(2014)青海法执字第72-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程序。
青岛海事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7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海公司所有的2号在建船分段舱盖、钢件(脚手架、大支架)予以拍卖,流拍后又于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变卖,宫永力以220万元的最高报价变卖成交,并与青岛海事法院签署了变卖成交确认书。4月20日,宫永力付清了全部价款220万元。因变卖的上述财产钢件中大支架被案外人陈力国使用,经宫永力同意暂时未予提取。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查封拍卖变卖的生效法律文书,并经法院司法委托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查封拍卖、变卖财产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属于法院司法费用,该司法费用依法应当在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拨付。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致使原执行法院依法不能继续对执行财产进行处理变价。即使该费用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只要属于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故已发生的司法费用由原执行法院要求由破产法院协助从破产财产变价款中先行拨付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还认为,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拍卖变卖裁定,并在裁定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了评估,在公开拍卖流拍后依法定程序公开变卖原被执行人所有的钢件大支架,并签署了变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付清了全部价款,应视为拍卖标的已经向买受人交付,该院对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中未及时办理提取手续系因该标的物正在被使用,故暂缓提取理由充分。综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海公司的异议。
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不再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新审查,由本院径行裁定终结对华海公司的执行程序,并责令青岛海事法院停止对华海公司钢材大支架的提取、移交;3.裁定撤销青岛海事法院的公函。具体理由如下:
一、执行异议重新审查的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匡浩、周戴娜就是(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
二、评估费未经审判、未经执行立案就进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作为执行案件,工程欠款的数额有判决书的确认,但评估费是没有审判的额外内容,没有正规法律程序、正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青岛海事法院以公函的形式进入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三、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不应列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不能从华海公司破产财产中拨付。具体为:1.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用,发生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如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则应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申报债权。将评估费用作为司法费用在破产费中优先报销没有法律依据。2.青岛海事法院所主张的评估费用是其委托大华公估公司为太平洋公司的案件对被执行人华海公司的抵押物资产进行评估产生的,应当由太平洋公司承担。3.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能够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费用是企业破产立案后为清算发生的破产费用。其他破产财产变价款项只能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清偿。4.评估费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5.根据评估机构大华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只有保险公估资格,没有资产评估资质。
四、华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该公司所有的执行程序均应中止执行,青岛海事法院要求继续提取、移交的大支架仍属华海公司的财产,提取大支架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不应提取。具体为:1.宫永力并未向青岛海事法院交付钢材大支架的变卖款,青岛海事法院也未向其实际交付,涉案钢材大支架实际上仍由债务人华海公司控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大支架属于动产,虽经法院变卖但一直未交付给买受人,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仍归华海公司所有。
五、华海公司破产立案后青岛海事法院已经以(2014)青海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华海公司的执行。在未经法定程序恢复执行的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以公函的形式要求继续执行违反了已经生效的中止执行裁定。
六、青岛海事法院现存华海公司大量执行款。
七、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径行作出裁定。
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连同公函及相应的(2014)青海法执字第72-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予以撤销,并要求由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郭俊莉、审判员匡浩、审判员周戴娜;(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王春浩、审判员匡浩、审判员周戴娜。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鲁执复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春浩既是(2014)青海法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人员,又是(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决人员,遂以异议审查的合议庭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青岛海事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在合议庭的组成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是青岛海事法院公函所记载的协助执行司法费用以及提取大支架的要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意味着(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应当是(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故审判员匡浩、周戴娜既是(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又是(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因此,本案应由本院作出裁决。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根据现有的事实,青岛海事法院在公函中要求协助执行的司法费用,即评估费是在执行程序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至于该费用的发生是否存在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安排大华公估拟拍卖的资产,只是为了帮助大华收取评估费罢了,是为了估价而估价”的问题,因申请复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大华公估公司的资质问题以及评估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申请复议人应当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评估报告的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本院认为,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海公司的破产申请后,青岛海事法院即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故本案中,评估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以及大支架是否应当移交买受人宫永力的问题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后做出决定,故青岛海事法院以公函的形式要求破产法院支付评估费并移交大支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字第72号《公函》及(2014)青海法执字第72-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刘书鸿
审判员  陈居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