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福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常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晶晶,女,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之女。
上诉人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洋公司与***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加盖“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北船项目部”印章的临时出入证,但加盖的印章并非太平洋公司的公章,太平洋公司也没有“青岛北船项目部”,***一审提交的多张临时出入证或工作证,加盖的印章和载明的工伤名称各不相同,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项。一审认定***于2014年7月11日至2-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辩称,***从2009年3月到太平洋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有证人可以证实。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太平洋公司不遵守法律,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应该提供2016年9月1日***签的招用人登记表或报名表,***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没有断,银行打印不出带有太平洋公司账户信息的银行流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太平洋公司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1日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太平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0日***在太平洋公司未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对***与太平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查明,该裁决书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太平洋公司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292号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其自2009年3月开始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两张通行证和四张工作证,但该证据中仅有一张标为临时出入证的证件加盖了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北船项目部的印章,并记载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其他证件均无法证明***是2009年3月到太平洋公司工作。***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大卢家滩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不出是太平洋公司为***发放工资,无法证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冷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在太平洋公司工作,又称***于2009年3月到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作,证人是2009年9月到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证人从太平洋公司离职。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相关事实,同时证人称其与***以前是朋友关系,故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瑕疵,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7月20日***在太平洋公司未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虽然对***与太平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查明,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太平洋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与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交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证明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是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质证称,该裁决书虽然生效了,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期间的并非已确认的事实,只是审理内容,且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为仲裁机构确认的生效裁决的事实”本身就不包括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是处理平等主体的商事仲裁机构,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
***称因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未针对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对仲裁审理查明中***于2016年9月到太平洋公司工作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太平洋公司均未举证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裁决书对***、太平洋公司劳动关系已查明且已生效,不论是在程序还是在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二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交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经生效裁决书确认为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20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认可,称未针对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是因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系因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自2016年9月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并非仲裁确认的事实,***未针对仲裁提起诉讼并非就是对其自2016年9月到太平洋公司工作的认可,其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太平洋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提交了多张通行证、工作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于2014年7月11日到太平洋公司工作,***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变动。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孙晓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