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72民初45号
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夏、栾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系船舶建造的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作成果已经完工交船。对2012年2月10日被告财务人员谢荣文、刘英签名的“关于烟台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量处理意见”,在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副总刘虹的视频中,刘虹称谢会计修改的东西中62.5万不是最终结算;在被告在烟台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开庭时,也承认该文件是被告没有经过核算前提下出具的一张草表。因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材料的原件,但可以认定该份“处理意见”客观存在,并且被告财务人员在该份“处理意见”中核算出剩余工程款62.5万元,并建议因核价过高按50万元结算。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处理意见”、被告副总刘虹针对“处理意见”提出按50万元结算均构成被告对涉案欠费的自认。由于涉案的工程项目系补充项目,对核价标准缺少具体明确约定,因此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存在“核价过高”争议的62.5万元作为结算依据,而更宜于按照50万元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2012年2月10日被告财务人员提供“处理意见”前,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交付,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在当天交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付款,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可从“处理意见”出具的次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应从“处理意见”出具之日即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有两类,第一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具体包括2012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副总刘虹交涉付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发送催款函,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代表赴被告公司与被告副总刘虹交涉,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发送催款函等时刻;第二类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程序终结时,具体为2014年1月7日烟台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决定书时。上述时刻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重新计算,因此,至原告至本院就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JL0003(B)机装工程承揽合同》《JL0003(B)甲装工程承揽合同》《JL0003(B)电装工程承揽合同》。
原、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的工程JL0003号等三艘船舶工程已完工并已交船。
2012年2月10日,被告财务人员谢荣文、刘英在“关于烟台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量处理意见”签名。“处理意见”显示:结算科上报数据692443.19元,扣除重复结算6616元,扣除无效修改通知单结算60734元,剩余工程款625093.19元,由于3#、4#、17#核价过高,建议按50万元结算(不含税)。
2012年2月12日,原告职员周某至被告单位,与被告副总刘虹协调催款,并进行录音。录音中,周某提出谢会计修改的东西;刘虹称是50万;周某称实事求是算是62.5万;刘虹称62.5万不是最终结算,按不含税58万,开发票就给58万,如果要重新算,就重新算,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能结。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承揽合同纠纷在烟台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请求的62.5万元工程款系双方三份仲裁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双方对此没有达成提请仲裁的一致意见,因此请求仲裁庭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审理。原告主张,62.5万元中大部分是应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合同中已完成船舶工程的修改,大部分是3号船,修改应付随主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视为主合同附随的补充合同。被告主张62.5万元工程款中有31494元关于3号船临时性工程,该部分同意交仲裁庭一并处理。原告在该案中提交2012年2月10日“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剩余工程款62.5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该案中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副总刘虹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就修改意见进行过探讨;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在协商,不是最终结果。
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承揽合同纠纷在烟台仲裁委员会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主张,62.5万元管辖由仲裁庭裁定。被告主张,62.5万元仅仅是被告没有经过核算前提下出具的一张草表,其数字不准确,在录音证据中,被告副总刘虹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双方协商可以考虑按照50万元结算;62.5万元的数额由于结算资料不完整,价格偏高,不真实,双方均同意按符合结算资料的数额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结算资料,该部分所包含的4、17号船工程款在仲裁合同项以外,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烟台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5.60元,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承担40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 刘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