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231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9915。
法定代表人:刘元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陈刚,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西路凤山小区盛世华都D组团3栋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4675215B。
法定代表人:方元雄,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垫)安监罚〔2017〕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垫江县基督教堂建设工程(一期)中,因存在:⑴教育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⑵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力;⑶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等行为。导致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垫)安监罚〔2017〕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该决定书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垫)安监执行催告〔2017〕2-1号催告书,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垫)安监罚〔2017〕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垫)安监罚〔2017〕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海红
书 记 员 谭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