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维安众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4675215B。

法定代表人:方元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槐荫花园****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52044554M。

法定代表人:周伯华,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伯荣,男,1966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川,男,198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伯荣、任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刘欢,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第三人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明,第三人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及学生宿舍新建)工程。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与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3日,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工程资质审核与第三人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及学生宿舍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11日,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伯荣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1栋及学生宿舍新建2栋)工程发包给周伯荣承包施工。2019年3月23日,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川签订《泥作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的泥作工序劳务单项分包给任川。原告于2019年11月24号到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学校工程施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岗位为抹灰工,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伯荣述称,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对仲裁裁决应该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川述称,原告在工地做工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依法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28日,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及学生宿舍新建)工程。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与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3日,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及学生宿舍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伯荣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于2018年9月11日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真诚信用的原则,将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1栋及学生宿舍新建2栋)工程发包给周伯荣承包施工。2019年3月23日,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川签订《泥作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的泥作工序劳务单项分包给任川。原告**于2019午11月24日经工友介绍与妻子苏秀英一起到该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抹灰工作。原告**的工作由任川和案外人李**安排、管理,生活费由任川、李**发放。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时,从抹灰架上摔下受伤。2020年7月13日,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900元。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垫江第五中学校改扩建(教学综合楼新建及学生宿舍新建)工程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招聘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

原告**受伤后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先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0〕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川签订《泥作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的泥作工序劳务单项分包给任川,其后任川组织原告**等人完成施工任务,并由任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与任川系雇佣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在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劳动管理,其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亦系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通过专户向原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主要内在特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红君

书 记 员 陶秀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