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1408号
原告:安徽梦想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9幢206室。
法人代表:石爱民。
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将军山路。
法人代表:余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安徽梦想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梦想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梦想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应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