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982民初585号
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潮音岛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7474745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森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65号聚星花园三号楼03号店面(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506270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森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91元,减半收取计6,745.5元,由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