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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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653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科技大道2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0884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812734799。
法定代表人:**国。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9607.5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盛公司辩称:对于尚欠货款1500000元无异议,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时限。
被告***辩称:对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亨盛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总价款为3873263.0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亨盛公司尚欠货款15000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亨盛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9607.57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5.475%根据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0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仍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508元,由被告厦门市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