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395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8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一、**,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截至2022年7月22日为72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下半年,被告因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一辅设备脱硫EPC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将总价值260万元的电缆交付给了被告,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仅支付78万元,至今尚有182万元未支付,且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合同第4.2.2条第二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保函,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质保义务,付款条件未达成。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最晚应于2020年9月10日货到现场,原告实际供货最晚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逾期供货四周以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即78万元,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电力公司对万马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万马公司对**电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力公司(买方)与万马公司(卖方)签订《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一辅设备脱硫EPC工程2#机组热控及电气专业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20-FGD189-C0N011-0233.00),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标的:1.1本合同所定设备将用于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一辅设备脱硫EPC工程。1.2设备名称:热控及电气专业电缆,数量:1批,详见技术协议。第二章供货范围:2.1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3。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买方对供货范围有调整,卖方应首先按照买方的要求供货,然后双方再签订具体的书面变更合同。第三章合同价格:3.1本合同总价为260万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擅自变更上述合同总价。3.2本合同价格构成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对价,卖方无权要求买方为获得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第四章付款方式:4.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4.2.1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78万元。(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合同附件3要求提交全部技术资料的证明。4.2.2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182万元。(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原件一份;(2)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原件一份;(3)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4)由卖方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5)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交货清单”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6)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原件和副本各一份;(7)如“设备交货清单”签署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第五章交货和运输:5.1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5.2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DDP现场车板交货。交货地点: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湍东镇兴业路168号国投南阳电厂北京**项目部,买方指定地点。接货人:***。5.3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5.6每套合同产品交货日期以到现场后双方签署外观检查接收单的时间为准。此日期将作为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依据。第十章质量保证与索赔:10.1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十八章违约责任:18.1如果卖方没有按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一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2)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3)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3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一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不影响卖方承担迟交设备违约金)。18.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8.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8.10本项目产品需应用于甲方整体的系统中,若本项目产品存在延期或质量问题,将会给甲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严格确保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供货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及有逾期供货情形,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若设备出现有关问题,双方应尽快确定责任方以便迅速解决,如责任方暂不予明确,则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先与解决,以满足项目现场需要。如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解决,则甲方有权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包含资金损失、业主罚款等的全部损失。同时,甲方亦有权利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意项目的任何一笔款项中进行扣除上述款项等。附件1交货进度:名称、型号:热控及电气专业电缆;发运地点:浙江;交货地点: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湍东镇兴业路168号国投南阳电厂北京**项目部,买方指定地点;数量:1批;交货时间:合同货物分批发运:电气专业电缆最迟于2020年8月1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热控专业电缆最迟于2020年9月1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附件5质量保函(格式)。
合同签订后,万马公司向**电力公司指定地点供货,**电力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31日在万马公司发货单底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发货单载明:日期:2020年12月29日;到货地址:湍东镇兴业路168国投南阳电厂北京**项目部;本单产品装卸,外观完好,数量正确;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2021年2月3日,万马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6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万马公司主张**电力公司仅支付货款78万元,尚余货款182万元未付,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万马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182万元;二是万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之约定,**电力公司应于以下条件成就时支付合同总价70%货款182万元,即“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其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2)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原件一份;……”现**电力公司主张因其未收到万马公司提供的银行质量保函,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万马公司所供货物已投入使用,实际供货日期距今已近两年,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亦已近届满,按照公平原则,万马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其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电力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因此,万马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万马公司确存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向**电力公司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的行为,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附件1虽约定“电气专业电缆最迟于2020年8月1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热控专业电缆最迟于2020年9月10日前货到买方现场”,但一方面,合同同时亦约定了“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故合同履行中的交货时间与工程进度、安装顺序等息息相关,万马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按照**电力公司要求的时间供货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万马公司发货单中明确载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电力公司员工在发货单底部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万马公司交货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曾对万马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综上,**电力公司认为万马公司逾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应在货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万元;
二、驳回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1.51元,由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13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