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269号
原告: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桓台县工业二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90600168C。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002-1003、1010-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60504121R。
法定代表人:陈跃中,经理。
原告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97223元,并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临淮粮库项目部工程所需向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定制加工挡粮门、保温窗等设备,与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总价款为302223元。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1月、12月分批次发货至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安装完毕,2017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05000元,剩余197223元至今未付。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文未付。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从未达成口头协议,也从未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验收信息反馈表也不能证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反馈表中签署负责人名字的“辛苏”也不是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或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临淮粮库明细一份、发货装运清单六份、产品安装、调试、验收信息反馈表一份、视频一份、录音二份,不能证明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97223元。
本院认为,对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97223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山东稷丰粮油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佳杨
书 记 员  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