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24民初530号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凰组(原凤凰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002-1003、1010-1011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塔机租赁费、拆装费等3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拆装合同》,原告出租并负责拆装QTZ50A塔机一台给二被告用于连盐铁路射阳站综合楼工程施工,约定租期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每月租金5500元,实际租期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197天,应付租金35567元,另加进退场安装拆除费12000元,基础螺栓1000元,塔机检测费1000元,合计49567元,被告预付10000元,实际差欠39567元,2019年3月1日双方结账时***打欠条3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中宏公司辩称,我司与***是分包关系,涉案合同是***拿着我司用于质检备案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我司没有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原告未向我司催要过租金,也未与我司结算,我司不应连带承担***的债务。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顺公司提交的《租赁拆装合同》、《2018-2019年塔机租赁安装结算单》、《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以中宏公司名义与安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拆装合同》,约定租赁安顺公司型号为QTZ50A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连盐铁路射阳站综合楼工程施工,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租金标准为5500元/月/台,进退场及安装拆除费为12000元,基础螺栓1000元。安顺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宏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塔式起重机义务。租期届满后,安顺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制作一份《2018-2019年塔机租赁安装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用及安装、拆除费用等合计49567元。 2019年3月1日,***向安顺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安顺公司塔吊拆装费及租金总计49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39000元,于射阳火车站塔吊拆除前一并结清。后***未能按约向安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安顺公司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安顺公司认可中宏公司与***系工程分包关系。 另查明,中宏公司尚未向***付清涉案建设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作为独立的建筑施工主体,其与安顺公司订立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中宏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塔吊拆装费及租金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拆装费等合计39000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 胜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