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4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60504121R,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002-1003、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宏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香格里拉工程10号楼、25号楼的土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宏建设公司承包,被告***系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原告***从事10号楼、25号楼的泥水班劳务工作,前后共施工一年多。2020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劳务部分进行了核定,根据约定,确定10号楼、25号楼尚欠工程款33.5万元(其中被告中宏建兴公司8.5万元、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中宏建兴公司的8.5万元至今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宏建设公司庭后书面辩称,驳回对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由被告***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中宏建设公司主***,被告***亦不是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的员工。香格里花园10号楼并不是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的总包范围,系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大丰区城东新区宝达香格里花园小区20#、21#、22#、23#、24#、25#住宅楼及2#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瓦工)》,约定被告***将25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砼浇筑、墙体浇筑、屋面保温等所属施工图中所有的设计内容及相关变更,验收一次性通过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瓦工)》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进场施工,2019年施工完毕。 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香格里花园工程》清单一份,其中载明:“10号楼结算价为210万元、25号楼结算价为178.5万元,合计金额为388.5万元(其中曙光代支付185万元、中宏代支付170万元),已支付355万元,余33.5万元(应南***支付25万元,中宏建兴支付8.5万元),本合同约定应全部付清”,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结算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00元,中宏建兴公司部分的8.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香格里花园小区20#、21#、22#、23#、24#、25#住宅楼及2#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25号楼瓦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经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85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经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宏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挂靠于中宏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所实施,且原告***施工的内容为案涉瓦工劳务工程,其在施工中并未投入全部案涉工程所需资金、材料完成该项工程,故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中宏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5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