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5406号
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天津市晟世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包煤协议》,由晟世建筑公司向被告供煤,合同总金额12385034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结清费用。供热期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2日,晟世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案外人天津****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向****公司做出了还款计划。2015年12月2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此后又与被告签订《终止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债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85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煤协议书及企业对账函;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证据四、还款计划书;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六、终止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原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目前单位经营困难,无法立即给付。原告是基于****公司的债权转让对被告行使债权,故被告应按与****公司之间的还款计划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晟世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包煤协议书》,约定晟世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红日南路供热站供应2013-2014年供热期的用煤。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晟世建筑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拖欠煤款12385033.9995元。2015年3月2日,晟世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12385034元)转让给原告,同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同时书面通知了被告。2015年12月17日,****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余款3385034元,如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利息计息支付****公司。2015年12月2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仍归原告所有,****公司负责与被告解除《还款计划书》。2015年12月29日,****公司与被告签订《终止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00元,另约定: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公司不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不再向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11385034元的义务。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设立的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的账户存款1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恢复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按照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及本案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其以经济困难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自2014年9月起最初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虽曾于2015年3月取得债权,但又将其转让给案外人****公司,其于2015年12月29日才又重新恢复,重新取得债权的同时取得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经与****公司签订《终止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故其要求按照双方已经解除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给付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贷款113850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以上述113850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市晟世琦达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