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5民初76号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北流市北流镇永顺扩充区大碑头-C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1290H。
法定代表人:陆仕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文,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国村泥坳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NDWHC1E。
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诚,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文、陈**,被告中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奎、梁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中悦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149,411.17元(其中A1#楼土建工程造价:1,228,143.06元,A2#楼土建工程造价:339,262.47元,招商中心工程造价:1,648,472.4元,签证工程造价:933,533.24元);3、判令被告中悦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用于涉案项目的垫付款1,500,000元;4、被告中悦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停窝工起重机租赁费用损失共计187,940元;5、法院确认原告**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中悦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垫资施工并完成6栋主体工程(约3000平方)后,甲方支付实际销售额的85%(最多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第8款明确约定:“本项目采用EPC模式前期设计、招标等费用由乙方垫付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支付给乙方”。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中悦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编号为[中悦文字(2018)第004号]施工进场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至招商中心主体完工、A1#栋结构封顶、A2#栋基础完成。2019年9月2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及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指出在建工程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各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A1#楼工程造价为1,228,143.06元,招商中心工程造价为1,648,472.4元,
签证工程造价:933,533.24元。经原告**公司结算,A2#楼基础工程造价为339,262.47元,合计工程造价4,149,411.17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149,411.17元。
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账号为:45×××75)转账240000元用于垫付设计费,转账60000元履约金。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履约金专用账户(账号为:23×××88)分四次转账共计1200000元用于垫付项目专用支出。以上垫付款共计1500000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竣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停工期间共产生起重机租赁费用187,940元,由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垫付,再从来宾二建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停窝工损失187,94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垫付款,支付工程款4,149,411.17元及偿还停窝工损失187,940元。被告未取得合法手续,涉案工程项目不能上市销售,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为确认合同无效之时,原告依法享有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偿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是在双方明确工程存在没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的
行为,故该合同是有效的。二、A-2楼基础,原告以住建局的停工通知为依据,该局的停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三、工地的停工并不是住建局下达停工通知造成的,而是因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垫资完成6栋主体工程造成的停工。四、对原告诉请的第三、五项无异议。五、原告诉请的第四项损失,原告退出后,塔吊就有人接手使用,不存在租赁费用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进场通知》《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景信用社额户回单》3份、《停工通知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均未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A-1#楼土建(退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预(结)算书》,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招商中心的《工程结算书》,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签证《工程结算书》,上述三份结算书上被告均盖有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字,并且被告完成上述工程,均有检测质量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现场签证》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A—2#楼土建工程《投标总价》,该证据仅能证明“A—2#楼土建工程”投标总价,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A—2#楼土建工程”以及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涉及到停工经济损失的计算,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中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悦公司将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公司建设,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价款、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2日中悦公司向**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公司接到通知后,按合同约定进场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六次向中悦公司账户转入相关款项,即:2018年11月1日转入两笔240,000元、60,000元;2018年12月3日转入400,000元;2019年2月21日转入200,000元;2019年4月2日转入两笔各30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1,500,000元。
2019年9月23日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悦公司和**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该局以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招商中心、A1#、A2#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中悦公司和**公司停止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要求及时补办相关报建手续。截止本案起诉,中悦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公司与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20年4月23日,双方对租用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结算:1、进退场费40,000元;2、塔吊租赁费:①2019.04.11-2019.04.30,20天计9,340元;②2019.05.01-2019.07.31,3个月计42,000元;③2020.08.01-2020.02.29,7个月计98,000元;④春节减免半个月,即-7,000元;⑤2020.03.01-2020.03.12,12天计5,600元。上述1-2项合计187,940元。原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未退场,之后转给新进场的公司使用。
另查明,中悦公司与**公司未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1、中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中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中悦公司至**公司起诉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部分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并对工程造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分析如下:
1、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4,149,411.17元的问题,①涉案工程:A1#楼、招商中心和签证工程,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看,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再从原告提供的3份《工程结算书》看,结算书上均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由此说明,上述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过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A1#楼土建工程款1,228,143.06元、招商中心工程款1,648,472.4元,签证工程款933,533.24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A2#楼土建工程,该部分工程未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现原告以投标书的价款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工程,原、被告应申请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待有结论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处理。
2、关于请求赔偿停工期间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损失187,940元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9月23日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悦公司和**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由此推定,即日起为停工日,而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第248页)《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看,原告与出租方结算的租赁费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租赁费及进退场费,停工之后的损失应当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12日,扣减春节半个月,约停工5个月,每月14,000元,即7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塔式起重机未退场,那么应扣减退场费20,000元。上述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应为9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返还用于涉案项目的垫付款1,500,000元以及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悦公司对该两项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至原告起诉日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有效的工程价款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
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支付工程款3,810,148.70元(其中A1#楼土建工程1,228,143.06元、招商中心工程1,648,472.4元、签证工程933,533.24元);
三、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垫付款1,500,000元;
四、被告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窝工起重机租赁费损失90,000元;
五、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A1#楼土建、招商中心、签证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611元(原告已预交27,688.29元),由原告承担3,010元,被告承担49,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群
人民陪审员 云 松
人民陪审员 潘转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晓萍
书 记 员 欧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