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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重、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2民初129号 原告:隆重,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中马国际科技园3号楼第五层东面位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恒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隆重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田东融城佳苑项目是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由**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7月28日,**公司将项目的第1、2、3号楼、地下负一层的水电安装发包给第三人***,8月1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并同意,确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公司以**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让原告同意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但**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之日,视为原告要求履行债务之日,两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三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公司是否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的计算,属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两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将项目建设中的水电安装转包给第三人***,***又转包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第三人***或向**公司追偿。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至6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取得320000元劳务费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田东融城佳苑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7月28日,**公司将项目中第1#、2#、3#号楼及地下负一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同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原告施工,与原告亦签订了《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包干价17元。2021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为320000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三方确认尚欠原告结算款320000元,约定由**公司委托**公司支付,视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与劳动有关事宜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薪资纠纷由原告自行负责。2022年10月18日,**公司在该协议下方注明,同意在2022年10月30日支付16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如延期支付同意按法院最高贷款利息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隆重以包清工形式对案涉项目的水电进行安装施工,属于劳务作业,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主体是谁。原告及第三人***均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公司与***、***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应取得劳务费,原告与***的结算以及原告与**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均确定为3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内容看,被告**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款项视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由此证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公司在协议下方注明了对欠付原告款项的给付时间,视为**公司再次对债务转移后的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此委托支付协议的性质系债务转移,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承诺2022年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160000元,并同意按最高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分别从2022年10月31日、12月1日即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隆重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隆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广西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