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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5民初1206号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新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33075226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中马国际科技园3号楼第五层东面位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129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货款350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红砖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请求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时,被告承建位于融水县××镇××路××带的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经核算,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红砖货款350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为6306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付清货款时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都未签订合同,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而原告的《白沙砖厂对账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均没有被告加***予以确认,***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并没有使用原告的红砖,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书面答辩称,1.在本案中,把***追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座落于融水县××镇××村北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南面地块,被列为柳州市及融水县最大的也是主要重点扶贫项目之一,占地150亩,计划投资三亿多元,分三期建设,建成后安置异地搬迁农民近千人就业。建设单位是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施工单位是**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详见证据1),于2018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因建设单位报建手续不完备(欠缺),2019年9月23日融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达融建管(2019)21号《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至今。期间,**公司用于该工程项目主体及附属配套设施等的材料、设备、人工及其它费用垫资共计300多万元。中悦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近600万元,至今未付(该公司已依法提起诉讼)。事实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是***个人工程项目,***既无所有权,也无支配权,实事求是的说,更不具备如此经济能力,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2.**公司取得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后,为便于对基建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遂依工程建设惯例成立项目部,是直属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公司直接负责,不具备法人资质,对外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2019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全权负责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相关事宜(详见证据、授权委托书)。***依职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履行职务,主持和管理工程项目部日常事务,负责就项目所需购进的材料、设备的验收审核签署工作。2019年5月至7月先后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项目主体工程,价款为35036元,终因公司拨给项目部零星资金不足,加之建设单位中悦公司未按时支付**公司工程款,故项目部暂不能将用于项目主体工程所欠的红砖款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的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诚然,***作为**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日常管理者,又是**公司拖欠原告红砖货款的经办人,法院为彻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将***列为本案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可厚非,但追加***为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间,***指派员工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联系白沙公司购买红砖,并指示将红砖运送至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工地。经核算,共欠白沙公司红砖货款35036元。 2020年1月6日,白沙公司到**公司项目部送达《白沙砖厂对账明细》、第202016号《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尚欠砖款35036元,***个人自行聘请的员工***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并未给付货款。 2022年1月22日,白沙公司再次到**公司项目部送达第2020122号《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要求于2020年元月30日前给付尚欠砖款35036元。***在该《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期限届满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白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9年9月2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向融水县中悦中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下发融建管(2019)21号停工通知书,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招商中心、A1#、A2#工程施工,并及时到该局补办相关报建报监手续。 2.2019年8月19日,**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5012119********)系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前往洽谈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女,年龄44岁,身份证号:45010219********,职务:职员,委托单位: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3.***自认,***系其个人自行临时聘请的员工。 4.2020年1月31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指派员工联系白沙公司购买红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白沙公司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其自行聘请的员工***,已在白沙公司送达的《白沙砖厂对账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分别签字确认红砖的价值和数量。***至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答辩称其是**公司的员工,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依据仅为2019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前往洽谈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相关事宜。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实其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也并未在《白沙砖厂对账明细》《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加***予以确认;其次,如***系**公司职员,但其又有权自行聘请***为员工,不符合常理;第三,案涉红砖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第三,授权内容为前往洽谈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相关事宜,所谓洽谈即接洽商谈,一般指对一定的经济事项,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初步的接洽、商谈,以探索其实现可能行的行为,属前期工作。***以此作为其获得**公司订购案涉红砖的授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的红砖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白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没有进行口头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白沙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实则为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22日,白沙公司再次向***送达第2020122号《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要求于2020年1月30日前给付尚欠砖款35036元。违约行为应该从2020年1月31日开始,综合***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4.15%的1.3倍,即年利率5.395%计算白沙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7月31日为4725.48元,2022年8月1日开始的经济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35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5%计算被告***还清之日止。白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支付红砖货款35036元及2020年1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725.48元,两项合计39761.48元;从2022年8月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35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沙页岩砖业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