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亿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牛战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大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钢铁公司)及原审被告牛战军、***、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亿强钢铁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偿还亿强钢铁公司欠款1988781元、利息(按月息2.5%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日3‰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付大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付大军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东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亿强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牛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3日,亿强钢铁公司(作为供货方、合同甲方)、牛战军(作为需货方、合同乙方)、***(作为担保方、合同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系建筑用钢材中间贸易供应商。2、乙方所需钢材的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和供货时间根据工程需要确定,建筑工程使用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以乙方供应的材料单为准,乙方应提前7天以上提供给甲方,材料单作为本合同附件。3、供货履行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纬钢材市场。4、自每批货到日计算,每批货的赊购期最长不能超过60天;如超过60天仍不能支付该批货款及赊销加价,乙方自61天起按所欠甲方该批货款的日3‰向甲方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5、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赊销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等。该合同乙方处还加盖有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首府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3年8月6日,付大军、***(均作为合同甲方、保证人)与***(作为合同乙方、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牛战军所签订钢材供销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信用担保。1、甲方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发生费用,甲方担保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2、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履行还债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债,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甲方数人均单独对乙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甲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满之日起2年等。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牛战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材款及利息合计2038781元,月利息2.5%。
同日,牛战军确认“结算清单”一份,显示:欠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欠款金额为1772853元,5个月利息(月息3%)265928元,合计欠款2038781元。结算后,牛战军又支付货款本金5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亿强钢铁公司与牛战军、***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乙方处加盖有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首府工程项目部公章,东城建筑公司并未否认该公司有上述项目,*****首府工程项目部系东城建筑公司下属部门,其责任应由东城建筑公司承担。故该院认为亿强钢铁公司与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亿强钢铁公司依约向牛战军供应钢材后,牛战军应依约支付货款。牛战军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欠亿强钢铁公司货款1772853元,牛战军确认的“结算清单”上显示利息标准为月息3%,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付大军认为该利息标准过高,该院综合亿强钢铁方损失及案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应支付亿强钢铁公司利息177285.3元(1772853元×2%×5)。故截止2015年6月30日,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共应向亿强钢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0138.3元,扣除牛战军结算后已支付的亿强钢铁公司货款本金5万元,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尚欠亿强钢铁公司款项1900138.3元;并应支付亿强钢铁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722853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关于亿强钢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亿强钢铁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能弥补损失,故亿强钢铁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库、付大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系亿强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大军也未举证证实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院认为付大军、***与***签订《担保合同》系《钢材供销合同》这一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结合《钢材供销合同》、《担保合同》,付大军、***的担保范围为赊销货款本金最高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发生费用。现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所赊欠货款本金并未超出200万元,故亿强钢铁公司请求付大军、***对东城建筑公司、牛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牛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亿强钢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900138.3元及利息(以1722853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付大军、***对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牛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州亿强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9元,由郑州亿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牛战军、付大军、***负担21687元。
宣判后,东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城建筑公司与亿强钢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钢材供销合同的需货方是牛战军,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首府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东城建筑公司从未刻过此章。且该合同中并未盖东城建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一审法院仅凭未备过案的伪造印章,认定东城建筑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错误。二、本案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牛战军,东城建筑公司对牛战军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东城建筑公司从未委托过牛战军购买钢材,本案中的合同、欠条,均为牛战军个人行为,且东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章同时盖在了需货方及担保方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亿强钢铁公司对东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亿强钢铁公司承担。
亿强钢铁公司答辩称:一、亿强钢铁公司与东城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供销合同第一页前言部分,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关系。东城建筑公司为本案的项目建筑商,一审中所有当事人均认可该项目为东城建筑公司承建,东城建筑公司以加盖项目章的位置抗辩,没有任何依据。在一审中东城建筑公司提出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及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实,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付大军答辩称,付大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付大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因牛战军付款超过200万元而终止,付大军不应继续对牛战军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牛战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城建筑公司上诉称《钢材供销合同》上的该公司*****首府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其认可*****首府工程为该公司项目,*****首府工程项目部系东城建筑公司的下属部门;东城建筑公司对应由其持有的该公司*****首府工程项目部公章,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法院进行比对,也未提交正式的公章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东城建筑公司为本案所涉的《钢材供销合同》的当事方并无不当,东城建筑公司应承担对作为《钢材供销合同》中供货方的亿强钢铁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对东城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9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