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岛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02财保744号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内**门**。
法定代表人:郭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星岛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马家寨乡文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星岛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北星岛生态旅游有限公司485098.15元银行存款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湖北星岛生态旅游有限公司485098.15元银行存款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涂电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