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848号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内四号门2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杰,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0 000元;2.判决被告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减少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材料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方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40万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合同标的物材料进场,验收合格。现本案材料已交付使用2年之久,但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30万元的款项后,对剩余的10万元材料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供货是分批供的,我们需要原告提供供货单。签合同属实,我们收到了价值130万元的货物,已付款项130万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我方人员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方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涞水荣盛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标的物木方分三种规格型号,150*200数量100m³,单价3150元;150*150数量200m³,单价3100元;100*100数量150m³,单价3100元。合计140万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标的物送达至甲方指定现场甲方支付标的物金额的30%,待安装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如没有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在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和其他过错的前提下,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出示的送货单8张,日期为2019年9月6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25日、11月26日记载名称木方,材料规格空白,数量有记载立方米数,单价和金额空白,购货单位代表签字均为“张”。2019年11月26日送货单记载木方数量32.258064立方米。原告8张送货单合计木材数量为450立方米。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9月27日付款40万元,2019年11月21日付款70万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日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14张发票记载的木方数量共计417.741935立方米,合计金额为13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130万元发票,认可付款130万元,但陈述只收到原告130万元货物且被告方签收人没有张姓。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认可的130万元货物提交送货或者收货记录,被告一直未提交。
2021年5月17日,原告会计林立英向被告公司的韩维宣经理发短信称“你公司还有10万余款未付,您看什么时候给,请给个回信”。韩维宣回复短信“我们已经在结算,很快希望再等等,十万块又不多我尽快安排。”2021年7月9日,原告会计短信告知韩维宣起诉处理,韩维宣回复“不至于咱们十万块,我尽快给你安排,这边结算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供货金额。被告认可130万元付款和130万元发票,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原告2019年11月25日之前向被告开具130万元发票,被告2019年11月25日之前按照发票付款130万元。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14张发票记载的木方数量合计417.741935立方米,可以对应原告出示的2019年11月25日前的7张送货单数量417.741935立方米,被告认为收到130万元的货物但收货人不可能姓张,经本院提示被告未提交130万元货物的收货记录或者送货单底联。2019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在发票和付款日期之后,该送货单记载的签收人与前7张一致,送货数量为32.258064立方米,加上之前的7张送货单数量417.741935立方米等于450立方米,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总量,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完整供货标的450立方(价值140万元)。合同约定送货验收后质保期满一年付质保金5%,按照常理如果被告收到130万元货物,不可能在供货时即全额付款而不留质保金。原告陈述的供货中被告压10万元尾款作为质保金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尾款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在2020年11月26日到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