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49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4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东城区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王某为即将临产的孕妇,因本案交通事故,王某严重受伤且受到惊吓,故早产于2018116日;2.一审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没有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王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刺激产生抑郁的,并且因为抑郁严重而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王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王某的受伤和抑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联性,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爱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

水利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水利院、平安北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9266.32元(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其他费用待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认定后,再行计算;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水利院、平安北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水利院、平安北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10 275.33元、误工费11 658元、护理费40 000元、交通费1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律师费20 0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总计98 639.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019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淀区四季青桥西侧辅路时,与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南调头发生碰撞,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碰撞造成乔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某所驾车辆左侧相刮,两车损坏,王某为孕妇,王某受伤,并认定乔某为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北分公司赔偿了王某所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修车费用6156元。×××小轿车所有人为水利院,水利院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王某主张事故导致其受伤、提前终止妊娠、患上严重抑郁症等损害后果,其于事故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及医事服务费220元,后续花费其他医疗费用10 055.33元、误工费11 658元、护理费40 000元、交通费1305.78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及律师费20 000元,其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与护理费证明、律师费证明等票据,平安北分公司及水利院对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除当日检查费220元同意支付外,其他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律师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王某入院接诊日期为20181019日,入院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201811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孕22宫内妊娠39周枕左前自娩。其他诊断:脐带扭转,出院情况治愈;脐带绕颈一周,出院情况治愈;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贫血、低蛋白血症,均为好转;足月新生儿。根据第1次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既往月经规律……今日孕36+3周,1550开车途中被撞击后出现左下腹隐痛,活动后加重,无阴道流血流液,自觉胎动正常,门诊以妊娠合并腹痛收住入院……”,初步诊断:1、腹痛待查;2、孕21宫内妊娠36+3周头位待产;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孕22宫内妊娠39周枕左前自娩、脐带扭转、脐带绕颈一周、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贫血、低蛋白血症、足月新生儿。出院情况:目前产妇精神、睡眠好,恶露量少,无异味。大、小便无异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侧乳房不胀,心肺未闻及异常,腹软,子宫复旧好。出院医嘱:1、休顺产假,加强营养;2、保持外阴清洁……3、产后42天妇产科门诊复查;4、若有发热、腹痛、阴道流血如月经量及时就诊;5、定期复查……;6、监测血压,必要时心血管内科就诊,不适随诊。

王某另提交2019310日汾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产后抑郁症;其一并提交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其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于201811月生产后1月开始出现情绪低落,高兴不起来,哭泣,不稳定,控制不住发脾气,兴趣减退,对什么都提不起兴趣,精力缺乏,少语懒动,什么都不想干,夜眠欠佳,食欲下降。觉得活着没意思,存在自伤自杀观念。既往史:平素健康状况良好,否认冠心病病史,否认高血压病史、否认糖尿病病史。个人史:无特殊。月经婚育史:无特殊。家族史:精神病家族史:无。躯体病遗传史:无。初步诊断: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处理:建议住院治疗,断奶后药物治疗。

就王某主张的住院生产花费的医疗费及治疗抑郁花费的医疗费,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某驾驶的×××号车辆负全责,该车辆登记在水利院名下,水利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该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平安北分公司已赔付王某修车费用615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王某主张的其他费用,除事故发生当日的检查费用220元平安北分公司同意赔付外,其他费用平安北分公司均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乔某驾驶车辆存在侵权行为及全责,侵权行为、过错的要件已经具备,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王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在王某第一次入院待产至产后出院,入院初步诊断:1、腹痛待查;2、孕21宫内妊娠36+3周头位待产;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孕22宫内妊娠39周枕左前自娩。其他诊断:脐带扭转,出院情况治愈;脐带绕颈一周,出院情况治愈;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贫血、低蛋白血症,均为好转;足月新生儿。上述诊断及诊疗记录均未显示治疗过程与交通事故相关,相关医疗费用的花费亦无法体现与乔某驾车与其车辆相撞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王某主张抑郁一节,根据王某提交的2019310日汾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诊断结果为:产后抑郁症。其后续在北京安定医院治疗时,亦明确载明患者于201811月生产后1月开始出现情绪低落,上述病历资料均显示抑郁系因产后导致,未显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经法院释明,王某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而依照现有证据,王某主张的除事故当日入院检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部分交通费花费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外,其他所花费的费用、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均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二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一份抑郁症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其患有抑郁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水利院、平安北分公司均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意见如下: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材料并未写明王某患有抑郁症的原因,不能证明王某患有抑郁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材料未形成新的事实,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王某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王某当时本身系待产孕妇,入院后产生的系列治疗费,需要通过鉴定明确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因王某在一审中经法官释明后仍放弃鉴定,造成法院无法查清其诊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王某主张的早产问题,因病历记载婴儿为足月新生儿,故王某以早产为由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王某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但事故认定书仅系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并无证明意义,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于保护胎儿安全的考虑,入院进行检查,由此产生的检查费用系因侵权行为造成,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入院当天的检查费用,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分娩的费用,因分娩行为不论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均为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关于分娩的相关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亦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复印费等,在王某放弃鉴定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的上述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抑郁症问题,因病历显示其为“产后抑郁症”,因此很难断定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而王某放弃鉴定亦造成法院无法查清该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针对王某患有抑郁症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王某本身系高龄产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一些情绪紧张,在所难免,本院对此予以充分理解。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评价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在王某不申请鉴定对该因果关系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法院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系依法作出的判断。本院希望王某能对自身患有的抑郁症予以积极治疗,并期早日康复。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王某负担(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琦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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