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与北京顺义龙云工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8433号
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38855K。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义龙云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卧龙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007513。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炤明,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与被告北京顺义龙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武君,被告龙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联营企业股份转让损失50万元及利息(自转让之日起至被告赔偿完毕之日只,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
事实和理由:
1992年7月31日,北京市顺义县龙云实业公司(即被告,后变更名称为龙云公司)与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进出口总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陵水公司)签署《联营合同》,联营种植芒果,建办“京陵实业公司”。第一期规划自1992年7月开始,种植芒果1000亩,投资200万元。其中陵水公司投资40万元(土地折款20万元,另投入20万元),被告投资160万元。199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联营合同》,内容为:原告与顺义县水利局所属的被告拟共同作为乙方与陵水公司联营利植芒果,建办京陵实业公司,双方(原告和被告)责任权利利益如下:·····在第一期(1000亩)芒果经营开发中,双方所担负的160万元投资,原告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共53.3万元,被告承担其中三分之二,共106.7万元。京陵实业公司年利润中(占京陵实业全部利润60%),原告占其中的三分之一,被告占三分之二。
2000年6月7日,原告就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如下:原告将海南陵水县芒果园合作股份(占京陵实业公司总股份1/3)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股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交付给原告,2002年交付原告贰拾万元,2003年交付原告叁拾万元整。原告收到补偿金伍拾万元后,原告即失去股东身份,由被告独自经营。但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付款,该协议未执行,因此原告仍持有京陵实业公司股份。2019年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早已将所持有的海南芒果园股权全部转让给京陵实业公司另一联营股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其处置原告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顺义县龙云实业公司”于1997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顺义龙云工业公司”。
1992年7月31日,龙云公司与陵水公司签署《联营合同》,联营种植芒果,建办“京陵实业公司”。
1992年8月15日,水利研究院与龙云公司签署《联营合同》,内容为:水利研究院与龙云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陵水公司联营种植芒果,建办京陵实业公司,双方(水利研究院与龙云公司)责任权利利益如下:一、双方在京陵实业公司中长期进行合作,共同投资入股,共同承担乙方责任,并按入股多少分配在京陵实业公司中的利润所得。二、在第一期(1000亩)芒果经营开发中,乙方所担负的160万元投资,水利研究院承担其中1/3,共53.3万元,龙云公司承担其中2/3,共106.7万元。乙方每年在京陵实业公司中利润(占京陵实业公司全部利润60%),水利研究院占其中的1/3,龙云公司占2/3。三、第二期开发原则上双方仍按第一期开发投资比例入股。四、本合同作为芒果种植“联营合同”的补充文件,仅对乙方有效。
2000年6月7日,水利研究院(甲方)与龙云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海南陵水县芒果园合作股份(占总股份1/3)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补偿甲方股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交付给乙方,2002年交付甲方贰拾万元,2003年交付甲方叁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补偿金伍拾万元后,甲方即失去股东身份,由乙方独自经营。
水利研究院表示《协议书》签署后,龙云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水利研究院仍然是股东身份;根据水利研究院查询的京陵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仅为陵水县进出口公司一家股东,即可证明龙云公司没有经过水利研究院的同意,私自将入股权益转让给陵水县进出口公司,龙云公司私自处分入股权益的行为侵犯了水利研究院的在京陵实业公司入股所形成的投资权益,水利研究院丧失了在联营中入股所形成的投资权益;水利研究院要求龙云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去当地查询工商档案,但龙云公司不配合,因此可以看出工商登记信息不利于龙云公司,龙云公司拒不提供的行为就应当做对其不利的推定。审理过程中,水利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龙云公司表示《联营合同》和《协议书》签署时间久远,当时经办人不在世或者记不清,其公司查询存档信息,并没有任何关于其公司转让京陵实业公司股权的会议记录和合同,因此不认可其公司存在私自处分水利研究院入股权益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联营合同》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水利研究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龙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本案围绕诉争的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水利研究院主张龙云公司私自处分入股权益的行为侵犯了水利研究院在京陵实业公司入股所形成的投资权益。但水利研究院提交的京陵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水利研究院所主张的龙云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对水利研究院要求龙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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