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4层1座520。

法定代表人:陈圆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奡,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兴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1813室。

法定代表人:齐弋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船营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兴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兴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原审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华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电华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华电兴成公司、水利研究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京电华晨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便通过借用华电兴成公司资质形式(即实为挂靠),给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京电华晨公司系基于《勘察设计合同》及《技术合作协议》均无效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京电华晨公司通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华电兴成公司承接项目,与水利研究院进行合作,即京电华晨公司通过借用资质的挂靠形式承接该项目。华电兴成公司接受水利研究院委托后,由京电华晨公司名下员工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对接、沟通、协调及设计工作,并根据水利研究院要求出具初步设计方案、工程概(预)算书及多版设计图纸等。项目进行过程中,华电兴成公司不开展任何实质工作,仅配合加盖公章,开具发票、配合京电华晨公司员工以华电兴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从中收取18%挂靠管理费。一审法院仅通过对《技术合作协议》进行文字层面形式判定,未结合本案背景事实透过表面探寻实质,片面认定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系判定错误。二、《勘察设计合同》及《技术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案涉工程系京电华晨公司以华电兴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全部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与水利设计院就设计方案进行全程沟通,且水利设计院全程知晓该工程系京电华晨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华电兴成公司仅提供资质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故上述合同无效后,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履约情况,审查京电华晨公司与水利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水利研究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变更审批表》,对京电华晨公司折价补偿。三、关于京电华晨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已完成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及相应设计费用。京电华晨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可分为三部分,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22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期间已完成工作量,该部分本案未主张;2014年1月22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98.4万元设计费对应工作量,2014年3月19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交底,尚有32.8万元未收取;《技术合作协议》履约完成后多次变更设计产生的工作量,增项设计费7 330 431.578元,另支出出图费等费用199 500元。四、一审判决应在本案审查京电华晨公司已完成工作内容及工作成果,明确设计费用金额。因京电华晨公司不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收尾工作,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均已固定,有审查确认的基础。合同无效,关于支付方式条款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京电华晨公司完成工作内容,交付工作成果,理应收取相应报酬。

华电兴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电华晨公司上诉请求。双方仅是服务合作关系,且依据双方约定,华电兴成公司已向京电华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支付剩余钱款的条件。

水利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京电华晨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京电华晨公司与水利研究院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京电华晨公司无权向水利研究院索要所谓设计费。水利研究院没有委托京电华晨公司,也没有同意华电兴成公司分包给京电华晨公司。二、水利研究院与华电兴成公司及勘察单位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水利研究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华电兴成公司违法设计分包行为不影响《勘察设计合同》的效力。三、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所签《技术合作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京电华晨公司既没有相应设计资质,也没有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和责任。四、建设单位与水利研究院、水利研究院与华电兴成公司所签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各方就变更设计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设计费不应进行调整。五、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就合同内的价款而言,也不具备结算尾款的条件,水利研究院也不存在拖欠华电兴成公司设计费的情况。

南水北调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京电华晨公司未将南水北调中心列为被上诉人,所以针对京电华晨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京电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电兴成公司立即给付京电华晨公司技术服务设计费32.8万元;2.要求华电兴成公司立即给付京电华晨公司技术服务变更设计费303.5657万元;3.要求水利研究院、南水北调中心在欠付技术服务设计费范围内对京电华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华电兴成公司、水利研究院、南水北调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于2008年开始启动,案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南水北调中心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发包方。水利研究院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为总勘察设计人。

因外电源工程作为专项设计需要另行分包给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人进行专项设计,2011年11月1日,水利研究院向南水北调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专项设计工作的请示》。2012年7月,南水北调中心以对华电兴成公司发出《设计告知书》的方式对请示予以批准。

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早在2011年,水利研究院即已经委托华电兴成公司及案外的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外电源勘察、设计工作。

2013年12月13日,水利研究院与华电兴成公司及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永久外电源工程,工程规模、特征:完成永久外电源工程勘察设计及拆迁征地补偿勘察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设计费为120万元。华电兴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经审查批复,水利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之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按实际进度及其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施工招标设计完成56天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施工图设计阶段,按实际进度及成果支付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95%后不再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8天内,结清设计费。华电兴成公司采用专业委托方式完成设计任务的,需经水利设计研究院批准并备案。

2014年1月22日,华电兴成公司与京电华晨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华电兴成公司出具设计图纸,京电华晨公司承担具体设计前的各项调查、设计图初稿及各项联络工作,最终设计费用的82%作为京电华晨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用。华电兴成公司负责:1.审核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调查资料;2.根据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图纸出具工程设计图纸;3.出具与用户的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京电华晨公司负责:1.仔细计算、核实用户负荷情况;2.核实现场,认真调查地下各种管线走向及位置;3.根据现场,认真确定管井路由及位置,保证与其它对管线的安全距离;4.根据供电方案及调查资料,绘制现场电缆管井定位图;5.负责协调与绿化、市政、煤气等各部门的关系;6.负责购买测绘院电子版图纸;7.负责与用户的公关、联络等;8.最终施工图经供电局审核后,需向华电兴成公司提供施工蓝图1份、设计概算1份、施工图及概算电子版1份。合同就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金额984 000元;2.支付方式:待华电兴成公司收到该工程设计费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京电华晨公司全部技术服务费,不留尾款;3.支付性质:咨询费;4.具体项目内容: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设计费。

截止一审庭审结束,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尚未完成全部设计,亦未竣工验收。

关于设计费的支付。2014年1月21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41万元。2015年2月6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30万元;2015年3月9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24.6万元。

一审中,京电华晨公司出示大量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以及设计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增项的事实,该图纸及其他资料显示,提交图纸和文件的主体均为华电兴成公司。同时,其证据中涉及的120号电力井设计图纸部分,亦证明案涉工程尚 未全部完成。

另查,京电华晨公司不具备电力设计相关资质,其人员亦不具备相应电力设计工程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

案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南水北调中心为工程发包人,水利研究院为总承包人,华电兴成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京电华晨公司是基于其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从《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履行行为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是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工作的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对外实施设计行为均以华电兴成公司的名义实施。故法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案由亦不应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

需要同时指出,即使《技术合作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本案中,虽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但京电华晨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相关设计资质,故双方间的技术合作实为京电华晨公司借用华电兴成公司资质,《技术合作协议》无效。

最后,京电华晨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问题。虽合作协议无效,但京电华晨公司有权就其工作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的设计工作尚未完成,该建设工程亦尚未竣工验收,华电兴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法院对于京电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电华晨公司提交新证据为:证据一工程设计图纸,京电华晨公司主张其完成设计后以华电兴成公司名义向水利研究院进行交付,其已完成《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义务;证据二设计变更审批表、共建变更建议书、工程总概算表,欲证明针对装甲兵学院的增项,水利研究院及南水北调中心已经审批通过。华电兴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应由京电华晨公司报送成果,《勘察设计合同》与京电华晨公司无关。水利研究院主张证据一图纸提交人是华电兴成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南水北调中心对证据二序号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以相关当事人陈述为准。

二审中,华电兴成公司与水利研究院均表示水利研究院已支付华电兴成公司80万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京电华晨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电华晨公司主张华电兴成公司、水利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电华晨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设计资质,其工作人员亦存在不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的情形,现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协议约定京电华晨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相关设计工作,并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该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无效,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所签《技术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工程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明确的,即华电兴成公司收到工程设计费7个工作日内向京电华晨公司付款,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设计工作亦尚未最终完成,且诉讼中,华电兴成公司与水利研究院均表示已支付给华电兴成公司的款项为80万元,华电兴成公司与京电华晨公司亦表示针对该部分款项中应当支付给京电华晨公司的钱款已经支付完毕。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京电华晨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未支持京电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电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
710元,由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