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4338号

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9号院7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圆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利,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华电兴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1813室。

法定代表人:齐弋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船营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华晨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兴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兴成公司)、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华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谢国利、被告华电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吕勇、被告水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程丹、被告南水北调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华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设计费32.8万元;2、要求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技术服务变更设计费303.5657万元;3、要求被告二、三在欠付技术服务设计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的问题。1、2011年10月,被告就委托我方设计人员李鸿禄、刘辉、朱红兵和王元等人为被告开展“南水北调大宁调蓄水库外电源设计”工作,有被告的委托书和我方为上述人员上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为证,故我方是实际设计人。2、现我方已于2012年7月完成了设计工作。《工程设计图纸》上有被告和主管部门丰台供电公司的“图纸审迄专用章”,图纸上有我方设计人员张硕、刘辉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字都是被告一注册挂名的人,没有实际工作。被告在《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登记表》上也盖了章。3、重要的是,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张弢于2012年12月18日签收了我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并明确写明“图纸交付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后,不再提供任何《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外电源工程》相关图纸”。故我方已履行了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义务,且被告一已收到该笔设计费。故被告一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被告一收到该工程设计费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留尾款。且我方也未与被告一签订固定包死价和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所以,被告一应支付我方剩余设计费32.8万元,被告二、三应在被告一未支付我方设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的问题。1、2013年,由于被告工程施工跨度比较长,工程又有调整、变更和增加,导致要进行重新设计、增加设计费,这些文件都提到调整设计、增加费用问题。2、三个被告之间都签了《补充协议》,没有跟原告签订,也未出示该合同。3、原告设计员崔福增、孙剑等人,根据被告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要求,又对被告工程调整、变更和增加进行了10余项设计,《工程设计图纸》上有被告和主管部门丰台供电公司“图纸审迄专用章”,图纸上有我方设计人员崔福增的签名,其他人都是被告一注册挂名的,没有实际工作。被告还在《设计变更审批表》上也盖了章。4、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所以,我方是按照发改委和建设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增加的设计费等费用,共计447万元,国家工程都是按这个标准计算。扣除被告一的管理费18%、被告二的15.5%、被告三的2%,被告应支付我方增加的设计费3 035 657元。其实,这三个被告都违反了财政部财建(2016)504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5、重要的是,2014年3月至2018年1月,原告设计人员孙剑把工程调整、变更和增加的设计图纸交给了被告,共计225本。被告二的康军强、熊小明等人和被告三的周爽英、赵思远等人在《工程图纸移交单》上签了字。所以,我方已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调整、变更和增加的设计工作。而且,我方还以被告一的名义向被告二发函,请求支付设计费。如果被告二不欠设计费,被告一无法盖章。被告二、三也在《设计变更审批表》上盖了章。有的以图纸为证。这里要说明的是,该项目的审计单位是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他们是跟踪审计,每支付一笔款前都要事先做审计,后支付费用,不是工程全部完工了才审计。故三个被告早已收到了该笔设计费,被告一理应支付我方设计费303万元,被告二、三应在被告一未支付我方设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我方多次分别向三个被告主张过给付设计费问题。我方有催款函、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为证。三个被告也都承认我方是实际设计人,当时也同意给我方增加的设计费等费用289万元。四、关于项目款包括设计费市发改委拨没拨下来的问题。1、我方通过向市发改委和被告的有关人员了解到,项目款、包括设计费早就拨下来了。因为,这是国家工程,发改委不可能扣着不发。正常程序应该是国家先拨款,再签合同,再按进度支付设计费,再开始设计。而且,其他工程款、勘察费都是按工程进度早已拨付到位了,不可能项目十年不竣工,不支付费用。现在唯独没有按时支付我方设计费。三个被告都说设计费没发下来,是在不诚实陈述。2、我方一直要求三个被告出示设计费收支账目,但至今没有出示。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故三个被告对不如实提供设计费支付账目,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市发改委何时拨付的项目款包括设计费,市政工程档案中都能查到。五、关于国家支持小微企业问题。我方是小微企业,这是国家认定的。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我方设计费,无法开支,设计人员纷纷离职。现在我方已交不起房租,濒临破产。然而,关键时刻,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 2020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结算审计等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然而,以上三个单位却以市发改委没有全部拨付工程款和等待竣工验收为由,快10年了迟迟不支付我司设计费,其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六、关于三个被告提到的调整120号电力井设计问题。调整120号电力井设计是被告文件要求。虽然被告前两次还没给我方设计费,但我方还是加班加点给被告设计完成了,有被告委托我方设计员王元和图纸上有我方设计员王元、郭如瑜的签字为证。我方已于2019年10月、11月分两次给被告一邮箱发送,并将设计图纸交到了主管部门丰台供电公司审核。但是,2020年3月9日,被告一的谭成却私自把我方的设计图纸拿走了,设计人换成了被告一的人员了,被我方人员发现,抢了回来,可想而知被告一的行为。但120号电力井设计费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留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从初步设计、参加开会、设计图纸、报主管部门审核和催要设计费等工作都是我方以被告一的名义进行的。所以,我方已完成了设计工作,并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被告已签收了设计图纸。且被告已收到了国家下发的设计费。故被告一理应支付我方设计费,被告二、三应在被告一未支付我方设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华电兴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我方委托人被告一所签署的协议为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仅是服务合作关系。按照双方协议,原告仅提供用户调查、现场核实、资料整理、协调各种关系及汇集草图等辅助性劳务工作。我方委托人被告一由于电力系统专业安全管理等原因,如进入变电站、配电室及电力管沟等有限空间作业必须有有限空间作业证的人员带领并配备专用的检测通风设备。并且很多项目现场调查的工作量巨大。所以委托人也与很多电力施工企业都有长期的劳务合作。二、考虑到本案标的项目现场配合工作量较大,所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协议同意先期给予82%的份额。截止目前,被告二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总计支付给被告一人民币800
000元,被告一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关服务费均已支付给原告。另外,当时考虑到后期的增加量打算与设计分包方就增加的工作量和设计费用增加进行谈判的设计费也不少,现场的工作量几乎为零。再结回来的设计费用也就没有现场配合费用,也无必要与原告再签署结算协议,与原告按协议结算的配合服务费不会超过最终总体设计费的一半。三、被告一与被告二及被告三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之间无原告所称的补充协议。四、本案涉案标的工程量有调整,增加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和服务费用(有会签记录的)无明确约定,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所称向有关部门询问该项目已竣工并拨付建设资金到位,并无有关部门口头或文字证明材料。据现场实际情况,该工程还在施工,发电日期至今不能确定。所以迄今无发电竣工验收报告。而根据电力公司这两年的新规范图纸还在修改中,至今未能定审。

被告水利研究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水利设计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二索要所谓设计费。(一)案涉工程的相关外电源设计,被告二并没有委托给本案原告,也没有同意过被告一再分包给原告。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最早于2008年开始启动,本案所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被告二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总勘察设计人,外电源工程作为专项设计需要另行委托(分包)给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人进行专项设计。2011年,由于北京当地供电部门的正式供电方案的调整等客观原因,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勘察单位进行案涉工程外电源勘察、设计并随后与之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二)案涉工程的外电源设计工作自被告二委托被告一以来,一直都是被告一与被告二联系,设计成果文件也都是由被告一提供。上述《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作应当由被告一完成,被告二之前从未听说原告参与了本案设计,也从未授权同意过被告一将相关设计再分包给原告或其他第三方。被告二对原告所谓完成案涉工程的外电源设计工作不予认可。(三)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有“实际施工人”,但是设计合同中并不存在“实际设计人”。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二索要所谓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二无关。二、原告既没有相应设计资质,也没有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设计行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和责任。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原告既没有工程设计资质,也没有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原告实际是一直用被告一的名义,在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前提下,违法设计、提供设计资料。原告索要设计费,理由是其某些工作人员参与了所谓的涉案工程的有关活动,但即便是这样,参与案涉工程活动的原告相关人员仅是代表被告一进行活动,这些人员的行为最多算是代表被告一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事关国家重点工程南水北调工程,原告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明知违法而为之,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和责任。原告以此将水利设计院列为被告并向水利设计院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且违法。三、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所签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除非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就变更设计费另有书面补充协议或另签合同,否则设计费不做调整。案涉项目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被告二作为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总勘察设计人,就案涉工程被告二与业主在原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基础上,专门签订了《勘察设计补充协议一》。据此,被告二与被告一及另一家勘察单位签订了分包《勘察设计合同》。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所签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市场物价、设计工期、工程造价、方案审查、设计方案重复修改等因素的变动和设计变更予以调整。其中设计方案重复就是指设计变更的情形。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该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退一步说,无论是否有原告的存在,就设计费而言,除非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就变更设计费事宜明确后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签合同,否则设计费是不做调整的。所以,即使是被告一也只能按与被告二签订的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二主张设计,同样,被告二也只能按与被告三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三主张设计等相关费用。四、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就合同内价款而言,也不具备结算尾款的条件,被告二也不存在拖欠被告一设计费的情况。根据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就案涉项目所签合同的约定,应当是被告二完成全部勘察设计工作、被告二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8天内,与被告一结清全部设计费。案涉项目虽然自开始建设以来已有十年,但是实际确实至今未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结清设计费的条件。被告二就案涉项目需要专业分包,经被告三批准同意,除了被告一之外,还有另外两家分包单位,分别是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下穿京广铁路隧道工程设计单位)。截至目前,被告三就案涉工程支付给被告二的费用为一百四十余万,被告二根据与被告一及其他两家分包单位的相关合同约定,和相应比例,被告二已支付给被告一设计费八十万,被告二不存在拖欠被告一设计费的情形。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从事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的合法性看,还是就被告二与被告一所签设计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内容、案涉项目实际进展情况而言,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设计费都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水北调中心辩称,一、本案是与合同相关的纠纷案件,但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一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协议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现其主张被告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三就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与
被告二签署了《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后又就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泵站及调度中心永久外电源工程勘察设计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二完成相应的勘查设计工作。因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永久外电源工程涉及电力设计专项内容,被告三同意被告二对外进行专项分包,被告二将其分包给了被告一,双方签署了《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永久外电源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过程中被告三收到的设计图纸均是由被告二、被告一签字盖章递交的。被告二与被告三亦均是按前述双方所签协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被告三均不知晓有原告的存在。综上,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在欠付技术服务设计费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于2008年开始启动,本案所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被告三南水北调中心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发包方。被告二水利研究院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为总勘察设计人。

因外电源工程作为专项设计需要另行分包给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人进行专项设计,2011年11月1日,水利研究院向南水北调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专项设计工作的请示》。2012年7月,南水北调中心以对华电兴成公司发出《设计告知书》的方式对请示予以批准。

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早在2011年,水利研究院即已经委托被告一华电兴成公司及案外的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外电源勘察、设计工作。

2013年12月13日,水利研究院与华电兴成公司及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永久外电源工程,工程规模、特征:完成永久外电源工程勘察设计及拆迁征地补偿勘察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设计费为120万元。华电兴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经审查批复,水利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之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按实际进度及其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施工招标设计完成56天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施工图设计阶段,按实际进度及成果支付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95%后不再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8天内,结清设计费。华电兴成公司采用专业委托方式完成设计任务的,需经水利设计研究院批准并备案。

2014年1月22日,华电兴成公司与京电华晨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华电兴成公司出具设计图纸,京电华晨公司承担具体设计前的各项调查、设计图初稿及各项联络工作,最终设计费用的82%作为京电华晨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用。华电兴成公司负责:1、审核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调查资料;2、根据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图纸出具工程设计图纸;3、出具与用户的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京电华晨公司负责:1、仔细计算、核实用户负荷情况;2、核实现场,认真调查地下各种管线走向及位置;3、根据现场,认真确定管井路由及位置,保证与其它对管线的安全距离;4、根据供电方案及调查资料,绘制现场电缆管井定位图;5、负责协调与绿化、市政、煤气等各部门的关系;6、负责购买测绘院电子版图纸;7、负责与用户的公关、联络等;8、最终施工图经供电局审核后,需向华电兴成公司提供施工蓝图1份、设计概算1份、施工图及概算电子版1份。合同就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金额984 000元;2、支付方式:待华电兴成公司收到该工程设计费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京电华晨公司全部技术服务费,不留尾款;3、支付性质:咨询费;4、具体项目内容: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设计费。

截止庭审结束,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尚未完成全部设计,亦未竣工验收。

关于设计费的支付。2014年1月21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41万元。2015年2月6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30万元;2015年3月9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24.6万元。

庭审中,京电华晨公司出示大量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以及设计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增项的事实,该图纸及其他资料显示,提交图纸和文件的主体均为华电兴成公司。同时,其证据中涉及的120号电力井设计图纸部分,亦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另查,京电华晨公司不具备电力设计相关资质,其人员亦不具备相应电力设计工程师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南水北调中心为工程发包人,水利研究院为总承包人,华电兴成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京电华晨公司是基于其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从《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履行行为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是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工作的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对外实施设计行为均以华电兴成公司的名义实施。故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案由亦不应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

本院需要同时指出,即使《技术合作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本案中,虽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但京电华晨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相关设计资质,故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技术合作实为京电华晨公司借用华电兴成公司资质,《技术合作协议》无效。

最后,京电华晨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问题。虽合作协议无效,但京电华晨公司有权就其工作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但其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的设计工作尚未完成,该建设工程亦尚未竣工验收,华电兴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于京电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 710元,由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苏 静
书  记  员   林 彤
书  记  员   李 婷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