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9699号
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于林庆。
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物资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向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偿还借款400 000元;2.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周转资金,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向华北地区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借款,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于1993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转款50万元。1994年4月13日,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复同意,“华北地区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更名为“北京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水资源研究中心)并明确为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院属单位。北京水资源研究中心属于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在其《关于省公司欠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借款情况报告》中承认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向华北地区水资源研究中心借款金额40万元的事实。后经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多次催要,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拖延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允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物资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于1993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转款50万元,用于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资金周转。1994年4月13日,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复同意,“华北地区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更名为“北京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并明确北京水资源研究中心为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院属单位。
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向省水利厅提交一份《关于省公司欠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借款情况报告》,载明:“水利厅党委、厅长同志:省水利物资总公司,于93年2月22日于北京水利设计院汇来500 000元借款(原名:华北地区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我单位于94年4月份还本金100 000元。同时,在94年4月份还利息57 000元,还欠本金400
000元,不加利息。此款由北京水利设计院汇入省公司账户后,被香坊区农业银行划走,其原因是我公司欠农行贷款及利息,时间之长所致,关于省公司在香坊区农行贷款是为省水利工程局所属第二工程处,购置大型设备款。贷款本金2 320 000元,到目前加息为4 000 000元,由于水利二处所欠贷款至今未还所造成北京水利设计院汇入的借款被扣,而公司和北京水利设计院没有任何经济效益,严重的是给北京水利设计院的经办人王善成同志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据北京水利设计院纪检委的密书记和李主任说,由于这笔款收不回去,现已给王善成同志停发工资,对王的损失我们应以最快速度将此款还上,或先还一部分,给予解脱北京水利设计院对王善成同志的处罚。同时也关系到与北京水利设计院今后的合作关系……”
后经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多次催要,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关于“华北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更名请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华北水资源研究管理中心”更名的批复、关于省公司欠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借款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与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黑龙江物资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仅偿还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将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偿还。因华北水资源研究中心经批复已变更为北京水资源研究中心,且北京水资源研究中心为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的所属部门,因无主体资格,故其对外民事法律权利可由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行使。对于北京水利规划设计院要求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水利物资总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水利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物资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邢玉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