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妮(***之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琪(***之女婿),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103室。
法定代表人:耿金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该院科技研发推广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伟业公司)、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妮、闫顺琪,被上诉人水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独山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认定,依法改判赔偿误工费10
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按医院诊断证明判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我于2021年3月5日摔伤后,一直前往医院检查,最后一次诊断书是2021年6月2日,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故共计误工99天;营养费主张40天,共计2000元。
水利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独山伟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独山伟业公司、水利研究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47.99元、误工费10 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 04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水利研究院(甲方)与独山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外包服务,服务事项具体内容为对甲方承租的位于延庆区旧县镇团山村村南沟西262亩地块的围墙范围内的高温棚21座、春秋棚69座、露天及边角地120亩提供种植与田间管理工作等服务,并约定乙方服务人员与乙方之间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服务人员与甲方不具有任何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乙方有责任为每位服务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5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本协议期限;乙方服务人员从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赔偿范围在50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2021年3月17日,独山伟业公司(甲方)与***及其丈夫耿文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水利研究院用工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劳务费用为100元每天;甲方为乙方办理不低于50万元保额的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自身身体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个人承担。2021年3月5日,***在水利研究院的蔬菜大棚进行铺膜作业时不慎摔倒,因背部磕到后墙四棱水泥柱上导致身体受伤,但其当日并未就医。3月9日,***因疼痛难忍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1047.99元。后独山伟业公司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5日因在团山南菜地铺膜作业时,倒着走绊倒,倒在后墙四棱洋灰柱棱上发生意外,导致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医治,特此证明。后***与独山伟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独山伟业公司、水利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独山伟业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水利研究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独山伟业公司与***就赔偿损失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确认其损失:1.医疗费1047.99元;2.误工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及收入证明,法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法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法院确定其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共计754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独山伟业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因提供劳务受伤,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独山伟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身体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利研究院与独山伟业公司实质上系劳务承发包关系,而***直接受雇于独山伟业公司,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水利研究院对其身体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水利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47.9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75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依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2021年3月9日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最后一次就医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据此主张误工期为99天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标准无异议,故***误工损失为99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本案事故致肋骨骨折,确有营养必要,其亦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主张的营养费,理由正当,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独山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50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47.9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13 9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永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