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与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8500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琪(原告之女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1JMD04Q。
法定代表人:耿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9KBJ7J。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该院科技研发推广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伟业公司”)、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琪、马新新,被告独山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以及被告水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47.9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047.99元。事实与理由:我受独山伟业公司雇佣到水利研究院在延庆区××镇××村承包的蔬菜大棚提供劳务,2021年3月5日,我在蔬菜大棚铺膜作业中摔倒,背部磕到四楞水泥柱上,后经延庆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为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47.99元,后我多次与独山伟业公司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
独山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水利研究院之间签有“服务外包合同”,由我公司雇佣***等人在水利研究院在旧县镇团山村经营的种植大棚提供劳务,其工资由我公司支付,***摔伤我公司事后才知道,对于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研究院辩称,***受雇于独山伟业公司到我研究院经营的大棚提供劳务,但对于其是否在工作中受伤及伤情我方均不认可。由于我方与独山伟业公司有关于劳务人员与谁存在劳务关系的约定,且对于劳务人员人身损失在50万元以下部分约定由独山伟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即使***是在我研究院种植大棚内摔伤,我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水利研究院(甲方)与独山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外包服务,服务事项具体内容为对甲方承租的位于延庆区××镇××村村南沟西262亩地块的围墙范围内的高温棚21座、春秋棚69座、露天及边角地120亩提供种植与田间管理工作等服务,并约定乙方服务人员与乙方之间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服务人员与甲方不具有任何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乙方有责任为每位服务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5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本协议期限;乙方服务人员从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赔偿范围在50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2021年3月17日,独山伟业公司(甲方)与***及其丈夫耿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水利研究院用工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劳务费用为100元每天;甲方为乙方办理不低于50万元保额的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自身身体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个人承担。2021年3月5日,***在水利研究院的蔬菜大棚进行铺膜作业时不慎摔倒,因背部磕到后墙四棱水泥柱上导致身体受伤,但其当日并未就医。3月9日,***因疼痛难忍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1047.99元。后独山伟业公司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5日因在××南菜地铺膜作业时,倒着走绊倒,倒在后墙四棱洋灰柱棱上发生意外,导致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医治,特此证明。后***与独山伟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独山伟业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水利研究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独山伟业公司与***就赔偿损失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本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确认其损失:1.医疗费1047.99元;2.误工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及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共计7547.9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独山伟业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因提供劳务受伤,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独山伟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身体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利研究院与独山伟业公司实质上系劳务承发包关系,而***直接受雇于独山伟业公司,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水利研究院对其身体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水利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47.9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75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负担51元(已交纳);由北京独山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计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倪青云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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