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4层421室。
法定代表人:方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9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公司)、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生润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咨公司、水利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就争议焦点组织辩论,存在程序不当。一审庭审中虽然归纳了争议焦点,但在庭审过程中没组织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总结,未向诉讼各方明示争议焦点的内容,未向双方询问对争议焦点是否认可以及是否存在补充,也未依法组织诉讼各方围绕各方确认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剥夺了合生润泽公司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和《民诉意见》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项目已在(2020)京0105民初11767号案件(以下简称11767号案件)中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生润泽公司在与北咨公司的四起诉讼中提交了一套证据是因为上述证据为一个整体,如11767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除《合作项目列表明细》1、2、7以外的其他47个项目(全部为可行性研究)以“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由立案11767号案,其他三个案子则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合作项目列表明细》的第7项为本案项目。3.一审法院以事实合同的订立过程应以沟通证据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沟通证据不是事实合同的成立要件。但一审法院却在法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套用案外的两份书面合同来进行推定,其推定和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公平、公正、廉洁的审判原则。4.一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均属于不能用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1)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引用北咨公司的口头主张“无偿合作+附条件”签约,该表述不符合基本的市场行为,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2)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引用合生润泽公司在向北咨公司追债过程中的沟通“利益分配比例和计算公式”该表述是合生润泽公司的表述还是北咨公司的赖账说辞?一审法院未查清;利益分配的公式是什么?比例又是什么?一审法院也未查清。(3)一审判决第14页第一段中引用合生润泽公司在向北咨公司追债过程中的沟通“都是活干完了,你再说个比例,尽管低得可怜我们也没什么啊”中“再说个比例”显然是合生润泽公司不认可北咨公司的支付比例,还是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调查;“比例”是北咨公司转包分包的管理费比例还是扣除管理费税费比例后的支付比例,这个低的“可怜”的比例又是多少呢?是30%还是50%?(行业中低于60%都是低比例)一审法院未调查;另外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在主张工程设计费是50个项目,该段沟通的“可怜的比例”是指的50个项目中的哪一个项目呢(每个项目的难度系数不同,按行业习惯有上浮的也有下浮的),一审法院未调查。需要说明的是,合生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讨债沟通”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合生润泽公司曾经积极主张过权利。5.一审法院推定北咨公司的口头表述可信度高于形成证据链的系列证据,违反了审判人员公平、公正、廉洁的基本价值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合生润泽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签收的原始凭证、工作过程的公证文件、工作成果的原始载体等系列的证据,并形成了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北咨公司的单方口头陈述就高于合生润泽公司全部系列证据,审判行为违反了审判人员公平、公正、廉洁的基本价值观。近日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可见问题的严重和中央的重视。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职业有着神圣的价值内涵,而一份明显错误的判决对社会的伤害是巨大的,同时也严重的损害了党的执政能力和形象。
北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生润泽公司上诉请求。一、合生润泽公司在11767号案件中已经起诉过本案,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二、(2021)京73民终3951号案件(以下简称3951号案件)中合生润泽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为由,要求北咨公司支付咨询费,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与本案一审证据一致的微信记录、合作项目清单等,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及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两个案件高度相似、案情相同,3951号案件已明确认定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应与3951号案件同案同判;三、合生润泽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起诉北咨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水利院与北咨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水利院亦从未委托过北咨公司与合生润泽公司之间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合生润泽公司起诉水利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合生润泽公司与水利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北咨公司并不是本案涉诉密云项目的设计单位,亦未从业主单位取得任何收益。
水利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生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生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咨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款307400元;2.请求判令北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损失,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水利院对北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北咨公司。
2017年11月21日,水利院中标西田各庄镇政府的招标项目“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工程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设计”(即涉案密云项目),招标内容:施工图设计、招标配合、施工配合及各阶段成果验收、报批及移交等阶段所有工作。
(一)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1.关于合同关系。合生润泽公司主张与北咨公司、水利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项目共有51个,其中,有2个项目合并成一个项目,47个为可行性研究项目(案由是技术咨询),3个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密云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本案密云项目而言,水利院作为设计单位,委托北咨公司进行相关项目的设计咨询,北咨公司找到合生润泽公司进行施工设计;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水利院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北咨公司曾与合生润泽公司签订过咨询合同,说干可研部分,可研部分干完后,又让合生润泽公司进行设计工作,说先干着,之后再补合同,但是也没补;不清楚北咨公司和水利院的关系,合生润泽公司和水利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合生润泽公司也未曾与水利院有过沟通,都是北咨公司指派合生润泽公司去现场。
北咨公司不认可合生润泽公司所述,主张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无偿合作+附条件签约”,即双方共同向相应的业主提供服务,合生润泽公司提供辅助性服务,业主与北咨公司签约后,北咨公司才与合生润泽公司签约并进行二次分配,而非合生润泽公司主张的委托或设计咨询的法律关系。双方就“怀柔管网项目”和“延庆管网项目”已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且11767号案件中包含了本案密云项目,对双方合作模式进行认定;就本案密云项目而言,北咨公司未与水利院签订任何合同,北咨公司为了拿项目,前期主动提供了一些基础性和辅助性服务,但该项目没有可研立项,直接进行设计招标,而北咨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后续直接退出,因此,北咨公司就该项目与任何单位都没有签合同。
水利院主张其与合生润泽公司、北咨公司就涉案项目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费用往来。
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订立合同或双方合作模式沟通的相关证据。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合生润泽公司主张在与北咨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中,其合同义务为提供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工作成果为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实施方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内容,北咨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生润泽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履行什么义务,只是按照其要求完成了文字修改、排版等辅助性工作。
就其主张,合生润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合生润泽公司将其设计、绘制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北咨公司,由北咨公司负责人签收:证据1.《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项目情况事记》(以下简称《情况事记》);证据2.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传送记录;证据3.施工图、招投标文件、实施方案;证据4.测量图;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列表明细》),载明:序号1为怀柔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完成阶段为:初步阶段、施工招标、施工图;序号2为延庆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二期工程,完成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图;序号7为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完成阶段:施工方案、施工招标、施工图。
北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情况事记》系合生润泽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密云项目是11767号案件中合生润泽公司起诉的47个项目中第7个,合生润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11767号案件中的证据,该案中法院已经驳回合生润泽公司诉讼请求。合生润泽公司就相同的所谓工作内容,使用相同证据,重复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合生润泽公司诉讼请求。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合生润泽公司无设计资质,不可能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仅能证明合生润泽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以及交接时项目情况明细,并未确认项目完成阶段的工作内容系由合生润泽公司完成。明细表仅确认了双方合作项目名称及进展阶段。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利院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发表意见,与其无关。另,合生润泽公司提交的“其与北咨公司韩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7日11:09,韩某:“……按常规应签框架合作协议把咱们在工程设计方面利益分配比例和计算公式明确清楚,后来我俩跟你们提过两次,你们没表态,孙某说算了吧,担心你们不给我们活,后天都是活干完了,你再说个比例,尽管低得可怜,我们也没说什么啊。”北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合生润泽公司在11767号案件中将该证据作为主张47个项目权利的证据,属重复起诉。水利院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发表意见,与其无关。
(二)关于11767号案件情况
2020年,合生润泽公司以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为由将北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北咨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725440元及逾期支付费用损失。202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生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生润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该案中,合生润泽公司提交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6年5月,被告北咨业务代表衣某与韩某委托合生润泽公司,为其项目提供可研报告的编制及项目评审评估的技术服务。截至2018年5月26日,合生润泽公司共为被告委托的47个项目提供了可研报告编制工作及评审评估工作(详见证据3‘合生润泽公司完成的47个项目的可研报告编制及评审评估工作的成果’)。合生润泽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现场勘查、收集资料、编制可研方案和到现场参加评审(详见证据4:《工程项目情况事记》《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前述工作成果,合生润泽公司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由被告的负责人郭某、葛某、韩某签字确认[详见证据5:《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与证据4一致)、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签字)、评估项目移交签收表]……”
合生润泽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1.服务内容与计费依据申请人在本案中为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及前述报告和方案的评估评审工作。申请人就上述事实已向法院提交《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及《合作项目列表明细》(详见合生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及公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已完成工作并经被告签收认可……”
合生润泽公司提交证据4补充说明《我方关于每个项目的工作内容及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载:“序号7:项目名称: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工作内容:(1)进行项目勘测,并收集项目测量图;(2)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汇报;(3)项目评审。我方针对每个项目的工作流程及证明材料:……我方交付的工作成果:①施工图②实施方案图纸③实施方案报告④实施招标文件技术条款(西田各庄镇)[详见证据3:7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工作成果交接:被告已签收工作成果(详见: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编号7)。”
该案审理中,合生润泽公司主张与北咨公司共合作50个项目,除怀柔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怀柔管网项目”)、延庆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延庆管网项目”)外,其余48个项目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怀柔平原地区城(镇)带村污水支户管网工程经过改名与调整,成为怀柔区成带村和民俗旅游村污水治理工程,双方实际共涉案47个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均认可,就“怀柔管网项目”“延庆管网项目”签订的两份《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部分均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北咨公司)完成设计咨询辅助工作且乙方(合生润泽公司)工作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并甲方取得该项目主合同的首付款后30日内”。
另,经询,合生润泽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1176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但合生润泽公司并未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作成果,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作成果与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的工作成果不一致,11767号案件的工作成果为可行性研究(对应11767号案件证据3,内容是除本案中证据5《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的序号第1、2、7以外的其他项目)。
合生润泽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方面的资质,但相关工程师有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是否就涉案密云项目成立关于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以及合生润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北咨公司、水利院支付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损失。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生润泽公司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本案所涉密云项目存在事实上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为“①施工图②实施方案图纸③实施方案报告④实施招标文件技术条款(西田各庄镇)[详见证据3,7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工作成果交接:被告已签收工作成果(详见: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编号7)”。而合生润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涉案密云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亦为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和实施方案,且合生润泽公司在1176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涉及本案密云项目的《工程项目情况事记》内容与本案中所提交的《情况事记》内容一致,合生润泽公司亦自认其在两案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故合生润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计费用所依据的工作成果已作为其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在11767号案件中提出并予以处理。
其次,合生润泽公司主张与北咨公司成立有关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沟通证据。北咨公司不认可双方成立事实合同,主张双方合作模式为“无偿合作+附条件签约”,但亦未提交双方就合作模式的沟通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既往的合作习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1767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合作的50个项目中,仅“怀柔管网项目”“延庆管网项目”签订了书面的《技术咨询合同》,该两份合同明确载明,每笔报酬的支付,均须北咨公司取得主合同的相应付款后,再向合生润泽公司支付,该种约定,与北咨公司所称双方共同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与北咨公司签约,北咨公司才与合生润泽公司签约的主张更加吻合。此外,双方公司人员2018年6月17日11:09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利益分配比例和计算公式”“都是活干完了,你再说个比例,尽管低得可怜,我们也没说什么啊”,亦可以看出合生润泽公司知晓其所获报酬是基于业主支付的报酬在北咨公司与合生润泽公司之间进行二次分配后确定。故根据在案证据,北咨公司的意见具有更高可信度,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合同。综上,合生润泽公司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涉案项目成立有关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生润泽公司基于双方成立事实合同所提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生润泽公司自认与水利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与水利院有过沟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利院与北咨公司就涉案密云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合生润泽公司要求水利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3951号民事判决,证明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项目是3951号案件中47个项目中的一个,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生润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双方一共50个项目,在一审法院立案的是其中第1、2、7个项目,本案项目是第7个。水利院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北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生润泽公司、水利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合生润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北咨公司、水利院支付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生润泽公司要求北咨公司、水利院支付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水利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生润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本案中,合生润泽公司与北咨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生润泽公司作为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北咨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合生润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沟通及合意;其次,合生润泽公司为证明其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和实施方案,与其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技术咨询费所依据的工作成果一致,且合生润泽公司在1176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涉及本案密云项目的《工程项目情况事记》内容与本案中所提交的《情况事记》内容一致,合生润泽公司亦自认其在两案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故合生润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计费用所依据的工作成果已作为其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在11767号案件中提出并予以处理,同一工作成果不能再次作为合生润泽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款的依据。综上,合生润泽公司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涉案项目成立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以及设计费,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合生润泽公司自认与水利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与水利院有过沟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利院与北咨公司就涉案密云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合生润泽公司要求水利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生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卢圆圆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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