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068号
原告: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4层421室。
法定代表人:方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9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公司)、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院,与北咨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英、崔欣,北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郭新嵘,水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咨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款307400元;2.请求判令北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损失,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水利院对北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密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京密云发改(前期)[2017]28号文件,密云区发改委已正式批复同意实施“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工程污水及供水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密云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2017年7月10日,西田各庄镇政府委托北咨公司公开发布《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工程污水及供水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施工图设计、招标配合、施工配合及各阶段成果验收、报批及移交等阶段所有工作。被告水利院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成为最终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相关工作。被告水利院中标之后,拟将相关设计等工作进行分包,并委托被告北咨公司寻找合适分包人。经被告北咨公司业务代表衣强和韩东与原告磋商后,原告作为被告水利院所中标项目的分包人实际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勘测工作,该等工作原告以被告水利院的名义对外作出。原告履行工程设计分包工作期间,被告北咨公司作为水利院的代理人向原告交付了密云项目的资料,包括测量图等。原告接到材料后开始进行设计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被告水利院和被告北咨公司一起集中办公、参加工作会议及以被告水利院的名义参加评审,与被告北咨公司负责人韩东、郭岩、赵小兰、葛会志在网上沟通工作情况、修改并传送项目图纸,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实施方案。原告向水利院的代理人被告北咨公司交付了完成的工作成果,由被告北咨公司的负责人葛会志签字确认,被告北咨公司向被告水利院交付了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以被告水利院的名义被交给西田各庄镇政府,用于项目建设,现该项目已竣工且验收合格。经原告核算,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307400元,项目完成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水利院和被告北咨公司催要设计费,但二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案密云项目已经经过(2020)京0105民初11767号(以下简称11767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使用相同的证据材料,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北咨公司的1176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了与北咨公司合作的47个项目,其中第7个项目,即是本案的密云项目。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关于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记录,都是11767号案件中原告向北咨公司主张咨询费的证据材料。3.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合作项目清单等亦是原告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咨询费的证据。4.11767号案件判决,已经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5.11767号案件判决认定,原告与北咨公司之间合作的47个项目,包含本案密云项目,均属于双方共同为业主服务,业主与北咨公司签约并取得收益后,北咨公司才会与原告签约。原告取得报酬是基于业主支付的报酬在北咨公司与原告进行二次分配后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与北咨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6.北咨公司并不是本案密云项目的设计单位,亦未从业主单位取得任何收益,原告已经就密云项目经过了11767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7.原告就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证据材料,主张咨询费被驳回,再次主张设计费,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于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认识错误,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主体存在根本错误。1.原告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起诉北咨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水利院与北咨公司就密云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北咨公司不是水利院的受托人,水利院亦从未委托过北咨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起诉北咨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水利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水利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北咨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水利院与北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受托关系,原告与水利院之间存在总分包法律关系,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告起诉水利院、北咨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回避与北咨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已经过法院判决的事实,将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项目设计单位、北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观测算诉讼请求金额,将其他案件中证据重复使用作为本案涉诉项目的工作内容,显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北咨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水利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要求水利院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水利院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水利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017年11月,水利院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工程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清甸)(即“密云项目”)设计工作。水利院中标后按照招标要求及时开展了密云项目的设计工作,未进行工程设计分包。由于北咨公司参与了密云项目的前期工作且该工程设计周期较紧,北咨公司为水利院就该工程设计工作提供了一些咨询工作。目前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述情况没有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水利院从未将该工程设计工作进行分包,更没有委托北咨公司寻找分包人,也不存在与原告进行所谓一起集中办公,水利院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据了解,原告没有任何工程设计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水利院不可能将该工程设计分包给没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水利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的沟通记录,原告与水利院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5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原告无权起诉水利院,水利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总之,水利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院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北咨公司。
2017年11月21日,水利院中标西田各庄镇政府的招标项目“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工程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设计”(即涉案密云项目),招标内容:施工图设计、招标配合、施工配合及各阶段成果验收、报批及移交等阶段所有工作。
(一)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1.关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项目共有51个,其中,有2个项目合并成一个项目,47个为可行性研究项目(案由是技术咨询),3个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密云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本案密云项目而言,水利院作为设计单位,委托北咨公司进行相关项目的设计咨询,北咨公司找到原告进行施工设计;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北咨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北咨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咨询合同,说干可研部分,可研部分干完后,又让原告进行设计工作,说先干着,之后再补合同,但是也没补;不清楚北咨公司和水利院的关系,原告和水利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原告也未曾与水利院有过沟通,都是北咨公司指派原告去现场。
北咨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主张原告与北咨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无偿合作+附条件签约”,即双方共同向相应的业主提供服务,原告提供辅助性服务,业主与北咨公司签约后,北咨公司才与原告签约并进行二次分配,而非原告主张的委托或设计咨询的法律关系。双方就“怀柔管网项目”和“延庆管网项目”已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且11767号案件中包含了本案密云项目,对双方合作模式进行认定;就本案密云项目而言,北咨公司未与水利院签订任何合同,北咨公司为了拿项目,前期主动提供了一些基础性和辅助性服务,但该项目没有可研立项,直接进行设计招标,而北咨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后续直接退出,因此,北咨公司就该项目与任何单位都没有签合同。
水利院主张其与原告、北咨公司就涉案项目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费用往来。
原告与北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订立合同或双方合作模式沟通的相关证据。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在与北咨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中,其合同义务为提供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工作成果为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实施方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内容,北咨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没有履行什么义务,只是按照其要求完成了文字修改、排版等辅助性工作。
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其设计、绘制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北咨公司,由北咨公司负责人签收:证据1.《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项目情况事记》(以下简称《情况事记》);证据2.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传送记录;证据3.施工图、招投标文件、实施方案;证据4.测量图;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列表明细》),载明:序号1为怀柔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完成阶段为:初步阶段、施工招标、施工图;序号2为延庆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二期工程,完成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图;序号7为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完成阶段:施工方案、施工招标、施工图。
北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情况事记》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密云项目是11767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47个项目中第7个,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11767号案件中的证据,该案中法院已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相同的所谓工作内容,使用相同证据,重复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无设计资质,不可能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以及交接时项目情况明细,并未确认项目完成阶段的工作内容系由原告完成。明细表仅确认了双方合作项目名称及进展阶段。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利院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发表意见,与其无关。另,原告提交的“其与北咨公司韩东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7日11:09,韩东:“……按常规应签框架合作协议把咱们在工程设计方面利益分配比例和计算公式明确清楚,后来我俩跟你们提过两次,你们没表态,孙为说算了吧,担心你们不给我们活,后天都是活干完了,你再说个比例,尽管低得可怜,我们也没说什么啊。”北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在11767号案件中将该证据作为主张47个项目权利的证据,属重复起诉。水利院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发表意见,与其无关。
(二)关于11767号案件情况
2020年,原告以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为由将北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北咨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725440元及逾期支付费用损失。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该案中,原告提交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6年5月,被告北咨业务代表衣强与韩东委托原告,为其项目提供可研报告的编制及项目评审评估的技术服务。截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委托的47个项目提供了可研报告编制工作及评审评估工作(详见证据3‘原告完成的47个项目的可研报告编制及评审评估工作的成果’)。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现场勘查、收集资料、编制可研方案和到现场参加评审(详见证据4:《工程项目情况事记》《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前述工作成果,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由被告的负责人郭岩、葛会志、韩东签字确认[详见证据5:《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与证据4一致)、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签字)、评估项目移交签收表]……”
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1.服务内容与计费依据申请人在本案中为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及前述报告和方案的评估评审工作。申请人就上述事实已向法院提交《工程资料往来传送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及《合作项目列表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及公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已完成工作并经被告签收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4补充说明《我方关于每个项目的工作内容及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载:“序号7:项目名称: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工作内容:(1)进行项目勘测,并收集项目测量图;(2)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汇报;(3)项目评审。我方针对每个项目的工作流程及证明材料:……我方交付的工作成果:①施工图②实施方案图纸③实施方案报告④实施招标文件技术条款(西田各庄镇)[详见证据3:7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工作成果交接:被告已签收工作成果(详见: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编号7)。”
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与北咨公司共合作50个项目,除怀柔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怀柔管网项目”)、延庆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延庆管网项目”)外,其余48个项目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怀柔平原地区城(镇)带村污水支户管网工程经过改名与调整,成为怀柔区成带村和民俗旅游村污水治理工程,双方实际共涉案47个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与北咨公司均认可,就“怀柔管网项目”“延庆管网项目”签订的两份《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报酬及支付方式部分均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北咨公司)完成设计咨询辅助工作且乙方(原告)工作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并甲方取得该项目主合同的首付款后30日内”。
另,经询,原告称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1176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但原告并未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作成果,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作成果与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的工作成果不一致,11767号案件的工作成果为可行性研究(对应11767号案件证据3,内容是除本案中证据5《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的序号第1、2、7以外的其他项目)。
原告主张其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方面的资质,但相关工程师有资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北咨公司是否就涉案密云项目成立关于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北咨公司、水利院支付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损失。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11767号案件中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本案所涉密云项目存在事实上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为“①施工图②实施方案图纸③实施方案报告④实施招标文件技术条款(西田各庄镇)[详见证据3,7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农村环境建设‘三起来’污水及供水工程(新王庄、署地、青甸村)]。工作成果交接:被告已签收工作成果(详见:证据5《合生润泽与北咨公司合作项目列表明细》中编号7)”。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涉案密云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亦为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和实施方案,且原告在1176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涉及本案密云项目的《工程项目情况事记》内容与本案中所提交的《情况事记》内容一致,原告亦自认其在两案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计费用所依据的工作成果已作为其主张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在11767号案件中提出并予以处理。
其次,原告主张与北咨公司成立有关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沟通证据。北咨公司不认可双方成立事实合同,主张双方合作模式为“无偿合作+附条件签约”,但亦未提交双方就合作模式的沟通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既往的合作习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1767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合作的50个项目中,仅“怀柔管网项目”“延庆管网项目”签订了书面的《技术咨询合同》,该两份合同明确载明,每笔报酬的支付,均须北咨公司取得主合同的相应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该种约定,与北咨公司所称双方共同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与北咨公司签约,北咨公司才与原告签约的主张更加吻合。此外,双方公司人员2018年6月17日11:09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利益分配比例和计算公式”“都是活干完了,你再说个比例,尽管低得可怜,我们也没说什么啊”,亦可以看出原告知晓其所获报酬是基于业主支付的报酬在北咨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二次分配后确定。故根据在案证据,北咨公司的意见具有更高可信度,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合同。综上,原告主张与北咨公司就涉案项目成立有关建设工程设计的事实合同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双方成立事实合同所提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与水利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与水利院有过沟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利院与北咨公司就涉案密云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水利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北京合生润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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