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鹿邑真源医院、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真源医院。住所地:**县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8MLG716784X。
法定代表人:安俊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6762245U。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真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张坤;被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源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是确定的,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说明其认可的工程价款金额,一审以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核实工程结算金额为由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反复催要发票已达三年之久,被上诉人或有以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的故意逃税行为,增加了国家税收风险。2.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已知的,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是可以计算出的,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无法查明的情况。3.上诉人要求的财产损失是有依据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不能进行账务处理核算,存在税务风险,税务部门在进行税务稽查时随时可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影响上诉人形象和财产损失是在所难免的。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上诉人是错误的。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经过一审法庭调查,上诉人所说的损失就是其所得税损失,意思也就是说由于被上诉人一方欠开一部分发票,造成了其多交纳了企业所得税,但上诉人从来没有举证其到底交了多少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有规定,有一部分纳税主体即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免企业所得税的,上诉人实际上不需要交所得税,所以其本身就没有税收方面的损失,也就不存在进一步查明具体的开票数额和已付款情况,并且一审没有查明已付款情况,还有一个原因是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总的来说上诉人主张的是可能会有的一种损失,现在没有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来必然发生,所以对其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付款有一部分付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从开票的总额来看都已经覆盖了开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钱。按照上诉人一方所说,还有一部分是向第三方付款,这个是需要各方一块确认,如果存在的话,那么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解决方式是被上诉人认可第三方付款是替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可以给其开具发票,条件是第三方先向被上诉人开票。第三方有可能不配合开票,这种情况下还有一种解决方案,那就是双方总结算的时候,向谁付款了谁开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真源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9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真源医院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号为00426717,00426718,00426719,00426720),价税合计40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号为0551385,05513846,05513847,05513848),价税合计321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号为05513929、05513930、05513931、05513932),价税合计397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作为承包方,在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给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随附义务。如被告不开具或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可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补开发票),赔偿损失(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是多少,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法庭再次给双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逾期后原告仍未能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真源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10.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号码为00945009的发票一张,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发票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开具了一张1000万的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而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若未完全开具,因此带来的损失是多少,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真源医院主张因被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相应税金损失,但其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开具发票数额及其税金损失数额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真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11元,由上诉人**真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贝贝书记员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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