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润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万柳村大街富方园小区**楼30门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2-B
法定代表人:潘传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C-03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张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雅莉,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514-48/div>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加支持汇森公司支付中铁公司以743790元奖励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至汇森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增加支持汇森公司支付中铁公司以138051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汇森公司支付中铁公司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6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该600000元违约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4、判令支持中铁公司对本案各项工程款欠款(即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的各项款项)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奖励金是定额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我方提供结算资料后,汇森公司没有对奖励金部分给予回复,汇森公司是故意让奖励金数额不能确定的过错方,故应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2、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汇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甲指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是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4、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都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汇森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森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给付中铁公司工程奖励金74379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审查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奖励金应另行签订合同,双方间尚未对奖励金的数额进行核对,目前仅处于缔约状态。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汇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腾鲁公司、大华公司、悦珠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中铁公司、汇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757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8295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质保金部分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5、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757564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80510元,并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24%比例计算);4、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汇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600000元;2、反诉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3日,原告用原名称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17号;工程内容:地:地上**、地下**构:剪力墙,3栋,建设规模17841.7㎡;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包括:打桩、土建、室内外装修、采暖、通风、电器照明、消防、给排水、弱电、及各种管线预留、预埋。开工日期:2010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37450985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
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并未施工,2012年9月28日原告应被告通知正式进场施工。
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富贾花园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该补充协议将开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28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并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依据《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和有关上级部门的法规、政策及施工图、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及相应的承诺为依据取费后计算造价(主材价格按照施工期《天津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中准价的平均价计入;其中甲供材料及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签证确认的价格,不在下浮比例内)下浮10%作为该工程的合同造价。(图纸变更除外)如项目经结构验收达到‘结构海河杯’,则造价上调3%,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奖励”。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其承包的部分专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腾鲁公司、大华公司及悦珠公司,并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与腾鲁公司签订《富贾花园外檐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协议》,与大华公司就富贾花园3#、4#、5#楼外檐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又于2014年10月20日与悦珠公司就3#、4#、5#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另外,腾鲁公司、大华公司及悦珠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前后,又就包括该分包工程范围在内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或被告的管理单位天津森宸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询,第三人陈述就同一工程项目与原、被告及被告的管理单位分别签订协议是应被告的要求,可能是涉及开票问题,目前其所承包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
2015年2月,富贾花园Ⅱ标段4#、5#楼分别荣获2014年度天津市建筑工程“结构海河杯”奖。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部分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确认原告独立完成项目结算金额为3121.6683万元,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照富贾花园项目保安服务合同(二标段)中约定,乙方应承担13.9517万元作为二标段工程保安服务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3.7070万元,剩余0.2447万元在工程款付至只剩5%质保金时扣除完毕。”第二款约定:“按照富贾花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时应扣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费用为138.2957万元,工程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结算协议第三条‘乙方独立完成项目结算金额’不包括‘结构海河杯奖励’部分的金额,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金额后,作为乙方最终竣工结算款的一部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建本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应包括本结算协议第三条‘乙方独立完成项目结算金额’、本结算协议第四条‘结构海河杯奖励’结算金额,待上述‘结构海河杯奖励’全部结算完毕后,双方再签订最终竣工结算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待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138.2957万元,至此合同履行完毕”。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还就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甲指分包工程的结算签订《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关于甲指分包工程的补充说明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甲指分包工程指: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施工,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专业工程,包括桩基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外檐干挂石材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檐保温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为天津市悦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外檐玻璃幕墙门窗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为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各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以下简称为分包人。二、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部分结算)》中第三条“乙方独立完成项目结算金额”不包括上述甲指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三、甲指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甲方向乙方拨付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分包工程款项后,按照与分包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扣留相应比例的税费后向分包人予以支付。分包人向乙方开具本次全额分包工程款的建筑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经乙方核验认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次全额分包工程款的建筑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四、甲方承诺已与上述各分包人达成共识,各甲指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比例决定于甲方的资金情况,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乙方不能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分包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变更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和计取利息的要求。五、如因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及时不到位,而因此乙方被分包人起诉或仲裁,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还需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
2017年4月27日,被告针对富贾花园3号楼、4号楼、5号楼分别向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出具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其中载明富贾花园3号楼建筑面积为3725.41平方米,富贾花园4号楼建筑面积为6323.47平方米,富贾花园5号楼建筑面积为8055.22平方米,均将于2017年4月29日组织工程验收。2017年4月29日,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富贾花园5号楼除湿机房发生漏水,被告自述其在通知原告进行维修遭到拒绝后,找到案外人天津市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与天津市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就富贾花园5号楼除湿机防水改造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60万元。在天津市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委托天津市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现已付54万元,尚欠6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这部分自述提出被告确实曾在2018年找过我公司要求维修除湿机房,2018年5月28日我公司派人去了现场,2018年5月30日进行的维修,当天就维修完毕,2019年被告没有找过我公司进行维修。另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除湿机房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除湿机房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文件、《富贾花园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部分结算)》《付款协议》《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关于甲指分包工程的补充说明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腾鲁公司、大华公司、悦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奖励金及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四、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工程质量损失60万元。
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富贾花园4号楼、5号楼均已获得了“结构海河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富贾花园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第3.1条“(图纸变更除外)如项目经结构验收达到‘结构海河杯’,则造价上调3%,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奖励”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奖励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部分结算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结构海河杯部分的奖金应该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金额后签订结算协议,目前属于缔约过程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结算协议第四、五条仅是对奖励金数额如何确定的约定,进一步可以证明被告负有奖励金给付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奖励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按照部分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协商确定奖励金数额,且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号楼与5号楼的具体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出具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中载明的3、4、5号楼建筑面积占比计算得出4、5号楼的结算金额为24793003元[(6323.47+8055.22=14378.69)÷(6323.47+8055.22+3725.41=18104.1)×31216683=24793003],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工程奖励金为(24793003×3%)743790元。关于奖励金的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奖励金的给付时间,且在诉讼之前,原、被告并未对奖励金的数额予以协商确定,因此被告未能给付奖励金不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的保修期限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但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对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规定及行业惯例将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确定为2年,现缺陷责任期已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原告在扣除2447元保安服务费后主张返还138051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进行维修的抗辩,被告也据此提出反诉,并形成本案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在此一并评述认为,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亦不能证明其自行通过案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系因原告违约所致,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同理,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的主张,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案涉工程虽缺陷责任期已到期,但部分部位的保修期未到,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维修义务。
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一节,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未返还质保金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腾鲁公司、大华公司及悦珠公司作为甲指分包的分包人均表示已结清案涉甲指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不再负有向第三人支付甲指分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甲指分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直接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关于甲指分包工程的补充说明协议》约定的甲指分包工程款付款模式,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
对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奖励金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而其主张的质保金虽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但其功能在于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以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故其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工程奖励金、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奖励金7437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805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4元,由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9元、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汇森公司应否支付中铁公司工程奖励金及违约金一节,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富贾花园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第3.1条中约定,如项目经结构验收达到“结构海河杯”,则造价上调3%,作为汇森公司给予中铁公司的奖励。2015年2月,富贾花园第二标段4#、5#楼分别荣获2014年度天津市建设工程“结构海河杯”奖,汇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奖励金。原审法院判决汇森公司给付中铁公司工程奖励金743790元并无不当。汇森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程奖励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要求汇森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奖励金的违约金能否成立一节,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部分结算)》第四条约定,中铁公司独立完成项目结算金额不包括“结构海河杯”奖励部分的金额,双方另行协商确认金额后,作为中铁公司最终竣工结算款的一部分。可见双方对工程奖励金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中铁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奖励金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等,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且按照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尚有部分部位保修期未届满,中铁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要求汇森公司支付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6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审第三人腾鲁公司、大华公司及悦珠公司作为甲指分包的分包人均表示已经与汇森公司结清案涉甲指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中铁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其对该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亦不能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其对工程奖励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涉案工程奖励金属于奖励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其主张对工程奖励金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1380510元是从工程价款中预扣,其性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中铁公司主张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对其主张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380510元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中铁公司该部分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证金1380510元范围内,对汇森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富贾花园)二标段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4元,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9元、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9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37.9元,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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