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嘉励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37号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4500.36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的延期支付违约金为4809916.7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42794500.3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8006804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6804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617554.3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7554.3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4.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解除;6.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76228775.38元)。事实和理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商业广场项目C区、D区和G区、J区、H2区总承包工程,项目位于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南,龙潭路以东,龙腾路以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出现了三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295天,双方2015年11月18日针对第一次停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明确停工非乙方原因,停工损失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条件调整为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已完工产值按已完工产值付到80%。恢复施工后又再次因**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停工,第二次停工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计272天,双方2017年6月28日针对第二次停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付款条件调整为全部已完工程及以后的已完工程都付到产值的80%,尾款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清,质保金竣工后两年内付清,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后恢复施工,于2017年12月底因**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第三次停工至今。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共同签署截至2017年12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累计审定已完产值为165934470.71元。2、已完成尚未确定项产值共计7299866.74元,包括当时暂未计入项177694.98元(2017年10-12月产值的5%),钢结构氟碳漆喷涂2651719.20元,试验费87700元,钢筋保管费170580.09元,部分未计入增项1089819.30元,阳光玻璃雨棚差价1059525.18元,误扣减J区屋面部分产值2062827.99元。3、上述审定已完产值与已完成尚未确定项产值共计173234337.45元,社保费按该总金额173234337.45元的2.6%计算为4504092.77元,**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已交2057007.38元社保费,未交的2447085.39第2页元社保费按山东省现行规定应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直接向原告方支付。4、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造价共计175681422.84元。二、尚欠付工程款如工程正常进行按约定2018年1月31日竣工,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原告方获取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故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造价共计175681422.84元,**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32886922.48元,尚欠付工程款42794500.36元。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补充协议(二)中第三条第7项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的延期支付违约金为4809916.72元,付款节点详见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中相关约定,已付款情况详见附件1已付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详见附件2违约金计算表。2020年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2794500.3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四、停工损失费用1、停工损失第一次停工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295天,根据双方的签证计算为9847446元并已报送给**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签订协议后30天内**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完善签章认可手续。2、第二次停工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计272天,在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由**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方相应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商定。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主张参照第一次停工损失金额计算,故根据与第一次的停工时间比例计算停工损失为9079679元(=9847446-295×272)。3、第三次因**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于2017年12月底停工至今,停工时间长第3页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按第二次金额主张停工损失9079679元。4、停工损失费用共计28006804元。五、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中的利润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利主张,按照有利于对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定额中工业与民用建筑中的最低利润率3.1%计算。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不含社保费)共计193155444元,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含社保费,见上述第一项)共计173234337.45元,两者相减得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921106.55元,乘以利润率3.1%,得出该部分利润为617554.30元。六、合同解除及优先受偿的理由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中间多次停工、长期停工,且复工无期,沟通渠道中断,**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属于重大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55581.08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的延期支付违约金为3282191.1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42055581.0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及延期造成的损失6440195.1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0195.1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3、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655380.3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380.3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4、将原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明确为:判决支持原告就诉讼请求第第1页一项的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解除。6、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以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52433347.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商业广场项目C区、D区和G区、J区、H2区总承包工程,项目位于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南,龙潭路以东,龙腾路以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出现了三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295天,双方2015年11月18日针对第一次停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停工非乙方原因,停工损失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条件调整为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已完工产值按已完工产值付到80%。恢复施工后又再次因被告原因停工,第二次停工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计272天,双方2017年6月28日针对第二次停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付款条件调整为全部已完工程及以后的已完工程都付到产值的80%,尾款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清,质保金竣工后两年内付清,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后恢复施工,于2017年12月底因被告原因第三次停工至今。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共同签署截至2017年12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累计审定已完产值为165934470.71元。2、已完成尚未确定项产值经鉴定,包括GRC构件已全部完成项目542523.24元,共计6079672.51元。对此鉴定结果,我方认为其中鉴定结果是零的8项,是实际存在的,应酌定支持50万元。故该第2页项金额为6079672.51+500000=6579672.51元。3、因社保费的计算是简单的计算,本次委托为节约鉴定费用未将此项列入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书中亦已经明确注明本次鉴定结果未包括社保费。上述审定已完产值与已完成尚未确定项产值共计165934470.71+6579672.51=172514143.22元,社保费按该总金额172514143.22元的2.6%计算为4485367.72元,被告已交建设局监管的建筑企业劳保金账户2057007.38元社保费,未交的4485367.72-2057007.38=2428360.34元社保费按山东省现行规定应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直接向我方支付。4、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造价共计165934470.71+6579672.51+4485367.72=176999510.94元。二、尚欠付工程款如工程正常进行按约定2018年1月31日竣工,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原告方获取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造价共计176999510.94元,被告已支付我方132886922.48元,被告已交建设局监管的建筑企业劳保金账户2057007.38元本案尚欠付工程款为176999510.94-132886922.48-2057007.38=42055581.08元。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经鉴定,该项金额为3282191.19元,为方便案件解决,我方将此项诉讼请求从原4809916.72元调整为3282191.19元。2020年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2055581.08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四、停工及延期损失费用经鉴定,该项金额为6440195.16元,为方便案件解决,我方将此项诉讼请求从原28006804元调整为6440195.16元。五、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经鉴定,该项金额为655380.32元,我方以此为标准将此项诉讼第3页请求调整为655380.32元。六、合同解除的理由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仍主张合同解除,并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涉案工程款。起诉状与本请求不一致之处以及起诉状中未提及的以本请求为准。
**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以下九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广场项目C区、D区总承包工程和**商业广场项目G区、J区、H2区总承包工程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书》(**商业广场项目C区、D区总承包工程和**商业广场项目G区、J区、H2区总承包工程两份)。用以证明:1.第一次停工为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工时间从2014年年底开始。见协议书前言部分。2.停工后的复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前。见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3.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见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4.付款条件调整为2015年1月底之前的已完工产值按已完工产值付到80%。见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证据三、《补充协议书(二)》(**商业广场项目C区、D区总承包工程和**商业广场项目G区、J区、H2区总承包工程两份)。用以证明:1.第二次停工为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时间从2016年9月底开始。见协议书前言部分。2.停工后的复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见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3.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见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4.第一次2015年停工的损失补偿申请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且被告应于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30日内予以确认,见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5.付款条件调整为全部已完工程及以后的已完工程都付到产值的80%,尾款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清,质保金竣工后两年内付清,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见协议书第三条第2、3、5、6、7项。证据四、2017年12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用以证明:已完工累计审定产值为165934470.71元。见表中“阶段结算内容”栏。证据五、已完成尚未确定项未计入已完核定产值中的用以证明材料。1.2017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程产值核定表》及相关附件页,用以用以证明该3个月的经审核的已完成产值的5%暂时未计入产值核定表中,2017年10份产值核算结果为895374.33元,仅按95%计入产值850605.62元,尚有5%的产值44768.72元未计入。2017年11份产值核算结果为990726元,仅按95%计入产值941190元,尚有5%的产值49536元未计入。2017年12份产值核算结果为382772.5元,仅按95%计入产值299382.24元,尚有5%的产值83390.26元未计入,共计177694.98元应按已完产值支付。2.发包人、承包人、咨询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的《工程造价》的总包合同价编制说明。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D区和G、J、H2区)附件四工程造价汇总表,来源于发包人、承包人、咨询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中未包括钢结构氟碳漆喷涂费用(详见编制说明第二条第2项“钢结构不含不锈钢球及钢结构面漆”);未包括社会保障费(详见编制说明第三条第4项“工程造价不包含“社会保障费”......”);未包括试验费用(详见编制说明第三条第6项“试验费用按实结算”)。3.2014年5月20日咨询公司《屋面异型装饰板喷漆工程氟碳漆价格回复》中综合单价为60元/m2;2016年6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7项“钢结构氟碳漆”金额为0元。用以证明:钢结构氟碳漆喷涂费用未计入核定产值中。工程量为44195.32m2,单价按60元/m2,钢结构氟碳漆喷涂费用为2651719.20元。4.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具的四张产品检验费(试验费)票据。用以证明:试验费用未计入核定产值中。四张试验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9700元、58000元、10000元,共计87700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D区和G、J、H2区)附件四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钢筋保管费按“钢筋采购价的1.5%”;2016年1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审定明细表中第23项下“钢筋保管费”审定值金额为0元。2015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记载钢筋采购款共计11372006.1元。用以证明:钢筋采管费11372006.1×1.5%=170580.09元未计入产值核定表中。6.2015年4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审定表中“道路管沟回填石硝”32772.26元、“道路管沟回填土”2305.20元、“C、D、J、G、H区造型屋面增加避雷”124441.79元、“C、G区增加空调基础”40109.29元、“C、D、J、G区增加雨水管”33397.92元、“D2区风洞调整”12802.58元、“C、G区空调预留套管及铣孔签证”23499.72元;2017年7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表中“补报2016年5月爆破产值”545783.90元;2017年11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表中“C、G区女儿墙压顶修复”1734.30元、“GRC构件与外墙保温门洞口增加保温板及抗裂砂浆”22521.29元、“CD区外墙保温刷界面剂”138413.05元、“钢结构与GRC交接部位费用”108728.00元及相关批价联络单;以及2017年8月19日编号为ZTZC-2《工程签证单》关于用25吨吊车施工的签证费用3310元等。用以证明:以上增项费用共计1089819.30元未计入核定产值中。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D区)附件四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彩色阳光玻璃雨棚”单价为2000元/m2;2015年11月14日的《编制说明》中承包人与咨询公司共同核算“(4)D1区玻璃屋顶工程量共计2824.65m2”;2015年1月、5月、6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中玻璃雨棚产值共计4589774.82元,其中钢结构部分按钢结构单价13833元/t,玻璃暂按300元/m2。用以证明:阳光玻璃雨棚的差价部分未计入核定产值中。2015年1月份前产值核定表中雨棚产值审定金额为1965669.3元,2015年5月份产值核定表中雨棚产值审定值为840312+575176.14=1415488.14元,2015年6月份产值核定表中雨棚审定金额为1201534.38+7083=1208617.38元,雨棚产值共计4589774.82元。按双方确认工程量2824.65m2乘以合同单价2000元/m2计算应为5649300元。与产值4589774.82元相差1059525.18元。8、2016年6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3项扣除J区2016.4屋面产值“-2269110.80”元;2016年4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表中第2项J区屋面产值审核值为“206282.81”元。用以证明:核定产值中错误多扣减了J区屋面部分产值2062827.99元(=2269110.80-206282.81)。9、《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版)第1页总说明“(五)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交纳…….”;2013年8月29日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预收联系单》中被告按总造价7911.566837万元的2.6%交纳劳保金2057007.38元;2018年12月10日鲁建建管字c2018)17号《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中“二、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用以证明:按已完工产值计算的社会保障费,被告未交纳部分应足额直接向我方支付。证据六、《泰安**商业广场工程2015年停工期间现场情况》《**商业广场工程2015年停工期间损失补偿申请》,用以证明:2015年第一次停工的时间及损失的数量与金额。证据七、编号2017-12-14的《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第三次停工的原因为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起始时间为2017年年底。证据八、《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版),用以证明:第19页“二、企业管理费、利润”表中建筑工程中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最低利润率为Ⅱ类3.1%。证据九、已付款凭证,该凭证对应原告方提交的明细表。
本案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需要,原告补充了以下八份证据。
证据一、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情况的证据。1、管理人员及看护人员名单(1份)及工资发放银行凭证(34份,来源于银行)。证明:第一次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看护人员人数及实发工资情况,不包括社保费用,社保费用可按工资比例另行推算。2、劳务承包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共15页,来源于劳务公司)。证明:第一次停工的劳务人员停工撤场费和复工回场费的证据。第一次撤场人员的部分人数153人,劳务人员的日工资情况约为200元/天,撤场交通费按每人200元,撤场人均费用为400元。复工回场人数和费用同上。此项共122400元。证据二、电费收据及附工作联络单(5份,来源于发包人)。证明:第一次停工(针对原证据六)现场用电证据。自开工日期2013年6月17日至最后一次抄表时间2017年7月28日,发包人共扣回电费五笔,分别为40786元、61798.73元、121300元、180350元、138600元,共计542834.73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49个月,扣除春节放假8个月(每年2个月)共计41个月,平均每月电费13240元。证据三、第二次停工期间现场实际应索赔的依据资料。1、**商业广场项目第二次停工期间现场情况;2、**商业广场项目第二次停工期间损失补偿申请。证明:第二次停工期间现场情况及损失补偿具体计算方法,与第一次停工计算方法相似。第二次停工损失的费用按与第一次的时间比例计算较为妥当。证据四、第三次停工期间现场实际应索赔的依据资料。1、**商业广场项目第三次停工期间现场情况;2、**商业广场项目第三次停工期间损失补偿申请。证明:第三次停工期间现场情况及损失补偿具体计算方法,与第一次停工计算方法相似。第三次停工损失的费用参照第一次计算较为妥当。证据五、证明(原证据五、5中)钢筋总货款的证据。1、钢筋供应商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收钢筋款的发票(13张);2、钢筋款付款支票(4份);3、支票背书登记簿(2页)。证明:钢筋款共计11372006.1元。证据六、证明(原证据五、6中)部分未计入项的证据资料。1、2017年11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2页,原证据五、6已质证)。证明:“C、G区女儿墙压顶修复”发包方已确认产值为1734.3元。未计入产值的原因仅是备注“签证费用累计未达到50万,暂不计入”。现在应全部计入。2、20170928-01《工作联络单》(1页,原证据五、6已质证);编号20170801、20170807-2《工程联络单》(9页,第一次开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明:“GRC构件与外墙保温门洞口增加保温板及抗裂砂浆”有发包人20170928-01《工作联络单》确认综合单价为38.63元/m2。发包人编号20170801、20170807-2《工程联络单》对门窗规格尺寸及数量已经确认,根据门窗洞口尺寸可以计算洞口增加保温板及抗裂砂浆工程量。3、20170928-04《工作联络单》(1页,原证据五、6已质证);2015年1月份、2016年3月份、2016年4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13页,第一次开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明:“CD区外墙保温刷界面剂”有发包人20170928-04《工作联络单》确认综合单价为5元/m2。界面剂的工程量就是外墙保温面积,2015年1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中22899.50m2(1851538.935元卡80.855元/m2)全部为一期CD区外墙保温面积(见核定表后附工程完成情况说明);2016年3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中外墙保温面积5648m2(456669.04元80.855元/m2);2016年4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中CD区保温面积为16634.98m2(10203.5+1068.05+5363.43)。发包人已经对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和计算工程量的资料。4、2017-07-17-1《工程联系单》(1页)、GRC-变-01~03《设计变更通知单》(6页)、2017-10-29-1《零星工程签证单》(2页)(第一次开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明:确定和计算“钢结构与GRC交接部位费用”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和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料。5、编号为ZTZC-2《工程签证单》(1页,原证据五、6已质证)证明:已签证25吨吊车台班数量,可以作为确定和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料。证据七、“人民币现行利率表(2015年10月24日)”截图(2页,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证明:证明施工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证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为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24日至今未变化)。按原《证据材料目录》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即4.75%1.2=5.7%。证据八、2016年6月份《工程产值核定表》(4页,原证据五、8已质证)。证明:还有GRC工程造价542523.24元未计入产值的。本表曾作为原证据五、8提供,本次提供是为了证明2016年产值表中第6项“G、J区GRC”备注“(2278.41+2027.33)36065%”,即只计入了65%。实际现场GRC工程已全部完工(现场勘验可知),尚有35%未计入。此(2278.41+2027.33)36035%=542523.24元未计入产值属于未计入项,应一并鉴定确定。
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未施工部分利润、已完成双方尚未确定的工程量、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已完成施工未确定造价部分为6079672.51元,三次停工损失为6440195.16元,未完成施工部分利润为655380.32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3282191.19元,共计16457439.19元,该结果不包含社保费。本院将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了质证,鉴定人依本院通知到庭参加质询。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除对鉴定意见中5.1-5.8项有异议要求增加50万元外,其他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请求对该50万元诉讼请求暂不再主张,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万元。原告同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乙方)前身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甲方)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商业广场项目C、D1、D2区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泰安**商业广场项目C区、D1区、D2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作内容(不含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空调、多联机及地源热泵设备、电梯)。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及专用条款附录;3、本合同通用条款;4、施工图纸;5、标准、规范以及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要求;6、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7、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具体时间以工地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97242568元,含部分暂估工程,结算时按实际调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图纸内造价一次包死,钢筋保管费按采购总价1.5%记取。除甲供材、暂估项目及现场工程签证、工程图纸变更、洽商记录、现场甲方认证及工程联系单等所涉及的工程可以调整外,其他不予调整。协议签定后,总包上报累计完成产值,以后每两个月上报一次完成产值,经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经各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确认产值的65%支付给乙方该部位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经各方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80%比例的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验收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审计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支付时间: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及备案合格并结算后,两年期届满未因乙方工程质量造成相关安全责任事故支付2%给乙方,剩余3%部分,每年期届满未因乙方工程质量造成相关安全责任事故支付1%给乙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连续停工2个工作日或当月累计停工7个工作日,乙方应事前通知甲方,造成的停工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施工内容。201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前身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甲方)告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商业广场项目G、J、H2区总承包工程。除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固定总价工程款为95912876元外,其他约定基本同前述合同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5年11月18日,双方就C、D、G、J、H2区工程复工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非乙方原因本工程自2014年年底开始无法正常施工直至全部停工。原施工合同中竣工日期变更为201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的实现,需满足2015年11月28日前具备复工条件及本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按2015年1月份审定产值的65%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甲方指定钢筋供应商的钢筋调整款,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完成复工,并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乙方2015年1月份至复工前所完工产值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在乙方复工后两个月内,甲方按截止2015年1月底之前乙方所完工产值向乙方支付至80%。乙方不承担因之前停工造成延期责任,且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给予相应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复工。2016年9月底,因被告原因,工程第二次停工。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甲方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条款全部执行,造成本工程于2016年9月底开始又一次无法正常施工直至到全部停工。竣工日期修改为2018年1月31日,需满足2017年6月30日前具备复工条件及本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第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的条件。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施工合同第19.1款及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内容变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300万元,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完成复工,并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在乙方复工后两个月内,甲方分两次按截至2016年10月之前乙方所完工产值(该产值甲方已审核确认)向乙方支付至80%,两次付款比例相同。复工后乙方完成的产值每个月上报一次,经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双方确认产值后10天内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给乙方该部位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上报的产值后1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复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0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01月31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审计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在上述各项付款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调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补充协议签订与复工后30天内,甲方将之前乙方已经报送的2015年停工损失等还未给予最终认可的已报送文件予以完善签章认可手续。乙方不承担因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及停工造成的延期责任,且本次复工前不能正常施工及停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给予相应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06月30日复工。施工至2017年12月份,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工程再次停工至今,停工时主体已完工,机电安装、内外装饰部分未完成。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核对并经监理方审核形成工程产值核定表,确认至2017年12月累计完成产值165934470.71元,该确认表由明德光编制,被告工作人员贾玲、监理方王敬涛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停工后,双方至今未就是否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后原告撤出大部分人员和设备,仍有部分人员和设备留守,已完工部分也未向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约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付成诉。
经鉴定,已完成施工但当事人双方尚未共同确定产值部分6079672.51元,该部分已由原告具体施工,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双方工程造价编制文件及说明中明确:工程造价不包含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文件规定,该费用由政府部门代管,待工程结算后再返还给总包单位。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规则2011版规费部分明确注明比例是总造价的2.6%。根据2018年12月10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社保费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按2.6%计算的社保费为4472367.72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政府部门缴纳2057007.38元,两项相减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保费为2415360.3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止于2018年2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2886922.48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1542581.08元。
经鉴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及工期延误损失为6440195.16元;由合同固定价减去已完工产值未施工部分按一般利润率原告应得利润损失为655380.32元;依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及违约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82191.19元。上述鉴定结论经送达被告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是由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变更名称而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是谁的原因,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二、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已付工程款是否准确;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停工损失、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就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签订的的两份合同来看,施工工程系合法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三次停工均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合同进度款和停工损失、不提供具体施工条件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从2017年底停工到现在三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认定由于被告原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未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交付,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拒付工程款抗辩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完成施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期限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款项支付后,相应的已施工工程及附随资料原告亦应交付给被告。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施工且已经双方共同确认部分,依据2018年1月23日年双方签字的工程产值核定表认定为16593447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已施工双方未确认部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为6079672.5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政府文件,经对应计入工程量的社保费进行核算,被告尚应支付的社保费为24153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原对预留5%质保金的约定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已形成烂尾,被告怠于行使付款、验收等权利和义务,从停工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间被告并未对已施工部分提出质量保修抗辩,因此约定的预留保修金应认定已过预留期限,本次付款时被告也应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542581.0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应按已完工产值10天内支付65%工程进度款,验收后要按80%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要按95%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怠于验收、未及时结算,已构成违约。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由鉴定机构根据应付款期限和数额及实际付款期限和数额作出鉴定,止于2020年2月10日为3282191.1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依双方约定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20%计算。关于停工损失,根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协议内容,对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约定明确,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对原告提交的停工损失予以签章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为6440195.1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是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和合同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的利润就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这部分预期利益被告应予赔偿。经本院委托鉴定,由合同约定的固定总造价减去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版)记载的该类建筑项目最低标准3.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工程尚没有完全竣工,双方也未组织验收和结算,但对因发包人原因停建,致使承包人被迫终止建设的情形,承包人优先权的成立应自建造行为结束之时,优先权行使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优先权的范围应限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542581.08元。对原告主张就该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诉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计算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余退回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合理费用,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的相应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42581.08元;
三、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止于2020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82191.19元,及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41542581.0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20%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440195.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6440195.1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利润损失655380.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655380.3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41542581.08元范围内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1100元,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雷
审 判 员  张晓丹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思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