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1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伦,平顶山市宝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6762245U。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822456853。
法定代表人:曹延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路桥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伦、被告亚坤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曹国学到庭,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亚坤路桥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亚坤路桥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叶窗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平顶山市宝丰县“亚坤.弘基商住楼项目百叶窗安装施工工程”,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竣工并验收,工程量为776平方,每平方价为130元,总计工程款100880元,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00元,下余2878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亚坤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亚坤路桥工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亚坤路桥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将任何工程项目交于原告施工,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亚坤路桥工程公司不是定作人,不是原告合同直接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直接相对方是田文明,田文明不是亚坤路桥工程公司员工,亚坤路桥工程公司从未向田文明就案涉工程进行过任何授权,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追加田文明为被告或诉讼参与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与田文明签订《百叶窗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亚坤弘基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本着友好、诚信、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二、承包范围:亚坤弘基百叶窗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百叶窗以每平方一百三十元结算工程量六、付款方式:进场前先付10%定金,货到后付总款的80%开始安装,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完3%的工程款……甲方:田文明136××××4555乙方:***签订日期:2016年5月11日”。田文明和***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将百叶窗安装完毕后,***收到工程款72100元,***认为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百叶窗安装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双方是田文明和***,该合同并未加盖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和亚坤路桥工程公司的公章,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文明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和亚坤路桥工程公司存在关联性,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和亚坤路桥工程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故***要求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和亚坤路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工程款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家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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