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3688号
原告: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与桓谭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张飞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金鑫,中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信和公司与***、***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支付信和公司租赁费75.9万元,设备进退场费2.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09340元,共计890340元(逾期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月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信和公司与中铁公司香榭左岸项目劳务一科(以下简称香榭一科)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单价为每月1.1万元,进出场费为2.2万元;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期;退场时,若现场不具备退场条件,信和公司无法退场,香榭一科正常支付信和公司租赁费直至具备拆除退场条件;如因乙方原因工地停工,施工电梯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应正常支付租赁费;涉案电梯结束时经合同双方结算付清全部费用甲方退场,逾期未支付,乙方按每月该欠款的5%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违约补偿金。在该租赁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信和公司公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兴签名,乙方香榭一科班组负责人***签名(实际该香榭一科负责人为***),中铁公司(原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天,涉案电梯安装并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信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香榭一科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据查,中铁淮北分公司已注销。2019年12月24日,中铁公司向信和公司下发了拆出通知函。在信和公司按照要求拆除电梯后,***、***、中铁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拆除费。综上所述,***、***、中铁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信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信和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仅仅是***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应由***支付租赁费用。
中铁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信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2015年年底到2016年,现场的其他设备都已经自行拆除,信和公司在这个时候应当认为实际已经解除合同;2018年该项目发包方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破产主体相关的施工合同都视为自动解除,故施工方不存在复工的可能,在事实上合同早已经解除,另外本案的承租人***已经失联多年,信和公司也是联系不到当事人多年,这也是应当认为合同早已经解除的另一个客观事由;本案承租人是***,经手人是***,对于租赁费用的付款情况,中铁公司不清楚,所以对信和公司计算的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中铁公司无法确认,从信和公司起诉描述的情况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信和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是一个月一结清,信和公司起诉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起诉,在2017年7月15日之前的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6年其他设备都已经自行拆除,信和公司对这个现场的情况是明知的,本身也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其他设备陆续拆除之后,信和公司也应尽早拆除设备,至少在2017年之后应当拆除;关于合同中记载的违约金,合同文本中有5%的部分是划掉的,故违约金部分在合同中是不存在的;对于担保方面,本案担保加盖的是分支机构的财务章,属于无权担保的情况,应当认定担保无效,从担保期间来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是6个月,自信和公司起诉时是2020年7月15日,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的6个月;关于诉讼费和公告费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司法审判的惯例,处于担保一方的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公告费是***下落不明进行的公告,公告费的承担与中铁公司无关;另外按每月该欠款的5%作为违约金,这个合同中已经划掉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信和公司(甲方)与香榭一科(乙方)、担保方(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兹有乙方因承建1#楼工程,需要租赁甲方的施工电梯1台,租赁费用按月计算,价格为每月1.1万元/月/台;乙方承担施工电梯进退场费用为2.2万元/台,此款在施工电梯进场后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期;该施工电梯乙方停止使用需退场,且经甲乙双方确认现场具备退场条件之日止,如现场不具备退场条件甲方无法退场乙方正常支付甲方租赁费用直至具备拆除退场条件止;租金费用结算方法为该施工电梯自计算租赁之日起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设备租赁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工地停工,施工电梯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应正常支付租赁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在每半年度对账一次,乙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合同甲方加盖信和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茂兴签名,***以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签名,担保方加盖了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合同签订当天进场,2014年3月17日,涉案电梯安装并调试完毕投入使用检验合格正式进场,但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信和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3、4月份涉案工地停工,2018年8月29日,该项目发包方国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12月24日,中铁公司向信和公司下发了拆出通知函,信和公司接到通知后将该电梯拆除。后信和公司向中铁公司、***、***催要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信和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350元。
另查,2018年8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淮北市赵氏公司与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皖06民终436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1#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年底。2019年12月27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铁公司与金塔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06民终514号终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国宇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淮北市朱东朱西城中村改造项目(香榭左岸)停工补偿协议》,在2014年3月以来由于国宇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未能正常施工,国宇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认定涉案1#楼塔吊于2016年10月16日拆除,并维持一审判决中将所有塔吊费用均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为止。
另查,2014年9月28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公司。中铁淮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注销。香榭一科的负责人是***。
以上事实,有信和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相应资质、通知函、(2017)皖06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6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费发票,***提供的处罚单、通知单、中铁公司与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8)皖06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中铁公司提供的(2018)皖0603破1-1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603破1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香榭一科)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信和公司也认可***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故应当认定信和公司与***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信和公司于2019年12月接到中铁公司拆除通知函后已将该施工电梯拆除,以行动解除了其与***之间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鉴于该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就已经解除,信和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承租人原因工地停工,施工电梯租赁费不受停工影响,应正常支付租赁费。但因国宇公司香榭左岸项目自2014年3月起因故长期停工,至2016年10月16日,1#楼的塔吊被拆除,信和公司就应当知道涉案项目工程暂时无法复工,信和公司应及时拆除以防止损失扩大,***也应明确通知信和公司拆除施工电梯。对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中铁公司向信和公司下发拆出通知函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酌定由***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支付。***应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的电梯租赁费用34.1万元(1.1万元/月×31月),及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约38个月电梯租赁费用20.9万元(1.1万元/月÷2×38月)。故***应向信和公司支付租金55万元,信和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承担电梯的进退场费用2.2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违约金标准划掉,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信和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及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进退场费用57.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签章处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是香榭一科的工作人员,受雇于***,负责现场技术管理,且信和公司亦认可香榭一科的实际负责人是***,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代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故信和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的责任。涉案合同系信和公司与***签订,合同把中铁公司列为担保方,由中铁淮北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中铁淮北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中铁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为***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作为债权人的信和公司,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租赁等业务,其应当知道中铁淮北分公司无担保资格,却接受中铁淮北分公司的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中铁淮北分公司明知分公司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在无中铁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提供保证,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铁淮北分公司应对***所欠信和公司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铁淮北分公司已经被中铁公司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租金费用按月结算,但本案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之前具有整体性,该租金债务也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9年12月24日,中铁公司向信和公司下发了拆出通知函。信和公司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铁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5万元、进退场费用2.2万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7235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退场费57.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清偿责任,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3元,由原告淮北信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8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蒋 旭
人民陪审员  陈良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