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真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2444号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6762245U。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源医院,住所地**县卫真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8MLG716784X。
法定代表人:安俊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1628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真源医院均不服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16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真源医院不服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申5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16民再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9)豫1628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证据质证,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和被告**真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秧、姬会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821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配合费4690991.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利润632916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供材利润718361.7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386725.74元(以19958517.9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暂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并以19958517.9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真源医院急诊、门诊、医技、病房楼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空调、通风、强电、弱电预埋、电梯等全部内容,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同价按照计价规范及河南省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下浮12%确定。被告分包的工程应当支付给原告30%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多次变更图纸、设计方案、临时增加工程、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等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延期,至2016年2月1日,原告施工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及部分装饰安装工程。2016年2月1日,被告为配合行政机关的审查,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真源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病房楼、医疗配套用房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强电、弱电预埋、电梯等全部内容,工期为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7月16日,合同价为114000031.07元。因主材变更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原因,双方出现分歧,2016年6月21日,双方负责人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被告分包的工程向原告支付5%配合费,电梯空调向原告支付6%利润,被告直接供材部分支付6%给原告。2016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医疗配套用房工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同时对被告供材及被告分包工程的配合费进行约定。由于被告在此之后仍然多次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导致工期一再拖延,最终到2017年7月16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在原告提供结算材料之后,被告对延期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工程费用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其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取消原告供材因而双方约定的配合费、分包费用等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收到费用远低于实际支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真源医院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再次主张并保留追究原告延期交付、产品质量瑕疵、未全额开具发票、不配合验收的责任。
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真源医院急诊、门诊、医技、病房楼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空调、通风、强电、弱电预埋、电梯等全部内容,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直接对外发包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直接发包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人名称与本案原告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2016年8月的补充协议中,对工期和被告对外直接发包作出新的约定,2016年2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证明双方增加医疗配套用房1#楼、2#楼。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即甲方)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且将原告(即乙方)供材变更为甲方供材,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支付另行发包部分工程配合费,甲方供材部分向乙方支付6%费用,电梯、空调工程支付6%利润给乙方作为补偿,其他工程如何补偿暂未协商。被告质证,原告所称会议纪要从其提供的内容上看,不是常理上理解的会议纪要,而仅仅是一份会议记录,会议的召开地点在西城办事处会议室,主持人不详,记录人不详,并且记录的参加人中,没有被告的法人王新生,会议纪要两页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会议记录的第三页,有一个“证明”证明上记载①-②为协调会议纪要,双方已达成协议,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但是该证明恰恰反证了该会议记录并没有形成决议,仅仅是双方的一次讨论,并且讨论内容被告也没有追认。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明确覆盖了补充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被告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违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工程变更签证单及通知(原件已经形成竣工结算文件交给被告,原告处仅有部分原件)。证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对工程项目、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的原因,导致工期不断延误。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加盖公章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变更签证是工程施工正常做法,也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之前签订合同时,在签合同之前可以预测的工作程序,涉案工程是以工程量结算,施工签证只会增加工程量,原告是受益人。被告认为工期的延误是因为原告施工不力,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请原告将其对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变更的内容逐一列明,是什么时间变更。经审查,工程变更签证单及通知部分虽为复印件,结合本院原一审对中博信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该原件在被告处存放。本院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网页打印被告开业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原告实际交付工程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租赁合同及工资表一组、《河南省建筑与市政工程现场从业人员管理标准》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在延误期间租赁设备产生的损失及使用人工产生的实际支出,且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质证,涉及到大量的案外人签字签章,这些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结合证人李某、王某出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分包工程统计表一份,被告与部分分包工程施工方结算书复印件四份,被告时任院长向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规定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5186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5309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5号案件证据材料一组。证明:1、被告另行发包工程数额,原告主张配合费及分包工程利润计算依据;2、被告与第三方结算不涉及配合费;3、同时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显示的被告与第三方的结算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另行发包工程统计表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数额低于被告实际另行发包的数额。被告质证,分包工程统计表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结算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王西杰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是否王西杰签字不能核实,王西杰在2017年8月19日已经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王西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规定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中分包工程统计和结算书的原件在被告处,本院在原一审就责令被告提供,被告至今没有提供,且王西杰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仍是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即甲方)部分供材统计,证明被告(即甲方)部分供材的金额。被告质证,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不予确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材料不计入承包人结算价款,据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享受了10%的让利。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本院在原一审就责令被告提供,被告至今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原告施工过程中申报的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申报,被告支付的数额不在本诉主张的费用内。被告质证,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本院在原一审就责令被告提供,被告至今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真源医院围绕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县卫生局文件》鹿卫医【2016】3号文件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一份,(登记表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加盖民政局公章的原件已经提供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王西杰在2016年5月10日卸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经过行政部门公示。原告质证,认为关于法人身份应当以最终登记证书为准,而不是为登记表为准,因为根据卫生局文件显示的2016年5月10日批准变更法人,但是具体什么时候变更的应该提供相关登记证书。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否认王西杰在被告单位担任过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查阅相关裁判文书显示,到2016年10月15日王西杰仍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真源医院是2013年10月开工,2017年7月23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真源医院多次变更施工内容,于2016年6月份开会并就补偿达成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是原告员工,所以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王某印证了2016年6月21日会议没有形成决议,没有签字。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出示本院原一审对被告**真源医院原法定代表人王西杰、原**真源医院副院长皇甫喜风及中博信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三份,并调取中博信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根据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配合费、供材利润和另行发包工程补偿。2、调查笔录显示被告承诺工程配合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方施工单位不承担配合费。3、根据向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中博信河南分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显示,涉案工程均已进行结算,且相关结算书,以及相关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材料原件均已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相关书证原件提交法庭,在其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原告主张予以判决。被告质证认为,1、对皇甫喜风及王西杰的调查笔录,皇甫喜风、王西杰二人都不是被告法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外作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决策权在大股东,也就是玖桥集团,玖桥集团对于二人对外作出的表态均不知情。因此,二人作出的任何表态对被告均无约束力。另外经被告了解,法庭在询问二人时,没有提到签订补充协议的事情,所以对于补充协议覆盖的之前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在笔录当中作出说明;对姜波的调查笔录,姜波没有签名,拒绝对笔录内容承担责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出示原告核实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该说明是原告方单方陈述,会议记录人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出示被告核实的其工作人员皇甫喜风、牛国峰情况说明和被告**真源医院对部分证据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对皇甫喜风、牛国峰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会议纪要性质和内容,在原一审审理时,法院向他们作出调查,已经确认会议纪要内容,该会议纪要与之后的补充协议并不冲突,二者与原施工合同共同组成了施工合同中的法律文件。对被告**真源医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认可了2016年6月21日真源医院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也有相关参会人员予以证实。同时需要说明被告相关陈述存在明显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情况。会议纪要相关参会人员,大多为是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称难以核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提交相关结算书有被告加盖公章,且在其他案件诉讼中也由被告明确予以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明确告知法庭难以核实,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被告质证,对核实内容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出示被告核实的关于王西杰录像及文字说明内容。原告质证,王西杰在录像中明确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也明确认可双方就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协商。在聊天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诱导情况,王西杰陈述的与原告就相关施工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签订合同,而核实人员明确称没有形成任何决议。相关文字内容是相关核实人员在录像中陈述,而不是王西杰在录像中陈述。关于配合费,王西杰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质证,对核实内容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王西杰承认开会与原告就相关施工问题进行协商,除山西昊胜公司干挂石材以外的其他配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与被告**真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被告将其“**真源医院急诊、门诊、医技、病房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县。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该合同对违约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等原因,原告施工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主体工程及部分装饰装修与安装工程后,被告增加**真源医院医疗配套用房1#、2#楼建设工程。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备案合同)。工程内容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了医疗配套用房1#、2#楼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合同将竣工日期调整至2017年7月16日。该合同对价款违约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
施工过程中,被告就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原由原告承包)直接另行发包,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进行会议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就被告另行发包工程配合费、发包工程利润补偿、供材利润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2016年8月26日,基于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项目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及备案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原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再次直接发包。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分别作出约定,门诊、医技综合楼、病房楼部分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医疗配套用房1#、2#楼部分工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就另行发包事项,补充协议取消了原合同及备案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反工程“变更范围”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对总包配合费、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补充和明确。
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价款为每月147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656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将涉案建设工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建筑工程被告直接供应材料部分价款为11972695.35元。被告另行发包专业工程造价105486073.33元,其中发包外墙大理石工程造价为2108412元。
原、被告签订原合同、备案合同,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及签订补充协议时,王西杰任被告**真源医院法定代表人,皇甫喜风任被告**真源医院副院长。2017年8月19日王西杰、皇甫喜风签署“证明”显示承诺的配合费(干挂石材不包括配合费)由被告**真源医院承担。
2014年9月28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真源医院将其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原合同、2016年签订的备案合同、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为涉案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到因工期拖延给承包人造成一定损失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原合同及备案合同中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协议上述内容表明,被告对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是认可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通知书和会议纪要等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多次指示原告变更施工项目及内容,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1款及第16.1.2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原告增加的费用。关于工期延误期间损失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应当以最后的《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对两部分工程工期分别作出约定,其中门诊、医技综合楼、病房楼部分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医疗配套用房1#、2#楼部分工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工期延误期间为8.5个月,损失数额为3507100元(工人工资265600元/月×8.5个月+租赁设备费用147000元/月×8.5个月)。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合费。1、配合费的支付主体问题。虽补充协议约定配合费由承包人与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人协商。但根据2017年8月19日王西杰、皇甫喜风签署“证明”显示被告承诺配合费(干挂石材不包括配合费)由被告承担。该“证明”为被告最终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为配合费的支付主体。2、配合费的支付数额问题。原、被告会议纪要提及的配合费,原告主张配合费3%-5%,被告主张配合费为2%-4%,后来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门诊、医技综合楼、病房楼设计施工图内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电梯、空调等工程和承包人施工发生交叉施工,需要承包人提供配合,配合内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服务并履行总承包配合责任,按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的规定及相关解释,配合费由承包人与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人协商”。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配合费的支付比例应参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的规定及相关解释确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2008)》及配套的文件、解释,同时结合《2013计价规范》、《44号文》做以下相应调整,其中第六条第2项规定,总承包人既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又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按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不含工程设备)的3-5%计算”。依据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规定,涉案配合费应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5%进行计算,因双方未就计算比例协商一致,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涉案工程配合费本院酌定按照发包专业工程造价的4%计算,数额为4135106.45元[(105486073.33元-外墙大理石造价2108412元)×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合费予以部分支持。
原合同及备案合同对工程被告另行发包作出约定,如果发包人将涉案工程自行实施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按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被取消工作价款的3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专业工程进行了另行发包,双方就此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另行发包工程及被告直接供材部分让渡出一定比例作为利润给付原告,另行发包电梯空调造价的6%作为利润支付给原告,直接供材价款提取6%给付原告作为利润,并达成协议。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1.3取消发包人另行发包工程30%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未作新的约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就该两项请求取得新证据后,可另案再次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上述应支付款项为补偿损失、配合费等款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参照建设工程款项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导致工程增加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完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以该时间节点为起点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真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3507100元;
二、被告**真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4135106.45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23.22元,原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23.22元,被告**真源医院负担6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孙永连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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