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执异164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游美者,总经理。 第三人:***,男,住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游美者,女,住福建省莆田市。 第三人:***,男,住福建省莆田市。 在本院执行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我院作出的(2018)陕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游美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贵院已立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9日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公示信息显示实缴资本只有50万元(待核实),剩余450万元股东游美者、***未实缴出资。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由游美者、***变更为股东***。因游美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知且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游美者、***、***应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游美者、***、***为被执行人,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80341元、违约金720000元。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陕01民再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8)陕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80341元、违约金720000元;二、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即900170.5元。宣判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陕01民终118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即申请执行回转。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以(2020)陕0102执123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1)陕0102执恢997号]。 另查,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原股东***、游美者,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2018年8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游美者300万元。2019年5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额:500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股东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所列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要求追加第三人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沈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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