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667号
原告: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卢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山东航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
投资人:石卫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即被告石岩。
被告:石卫声,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系被告石卫声之子),即被告石岩。
被告:石岩,男,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石卫声、石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石卫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石岩到庭参加诉讼,后石岩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返还合同定金10000元、货款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石卫声、石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珍珠花路沿石,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货款13864元,随后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发货。2020年8月5日,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72元,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将剩余产品发给原告。后经双方核对,尚余货款50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石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定金及货款共计1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拒不返还。被告石卫声作为一人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岩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石卫声、石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系石卫声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欠条、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招远市茂星石材厂尚欠原告订金10000元、多余货款5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石岩出具欠条,故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应向原告返还该10500元,被告石岩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系石卫声个人独资企业,石卫声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0500元,并以10500元为基数,向原告山东威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石卫声、石岩对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招远市茂星石材厂、石卫声、石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刁文慧